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监字第28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家炎。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龙声。系申诉人陈家炎之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仁。 一审第三人:吉开贵。 一审第三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万冲村委会第2村民小组。 申诉人陈家炎、陈龙声因与被申诉人张仁、一审第三人吉开贵、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万冲村委会第2村民小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申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陈家炎、陈龙声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