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贵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炎(曾用名索郎多吉),城镇居民。 一审被告:欧晓梅,城镇居民。 一审被告:张志刚,城镇居民。 一审被告:孔志英,城镇居民。 一审被告:蒋经伟,城镇居民。 一审被告:夏明静,城镇居民。 上诉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李炎、欧晓梅、张志刚、孔志英、蒋经伟、夏明静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管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腾中重工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李炎、欧晓梅、张志刚、孔志英、蒋经伟、夏明静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腾中重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诉讼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是否属于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需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属该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属于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事由,腾中重工公司对本案级别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腾中重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腾中重工公司上诉称:级别管辖权并非仅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上诉人有权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有关规定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应当由最高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腾中重工公司认为本案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存在何种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因素。本院经对本案各方面情形综合考量,认为本案并未达到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程度,不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