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罗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新驿南街35号。 负责人:陈良凯,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成都华通博物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 法定代表人:李炎,该博物馆馆长。 一审被告: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镇巴彦霍德嘎查(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通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一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重工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实业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以下简称华通博物馆)、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天飞行器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管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5月20日,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腾中重工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拓实业公司、兰州通用公司、华通博物馆、空天飞行器公司作为腾中重工公司债务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371654697.10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兰州通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兰州通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由兰州通用公司以本案诉争土地为腾中重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现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出要以兰州通用公司的土地优先受偿,故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兰州通用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拓实业公司、兰州通用公司、华通博物馆、空天飞行器公司均为贷款人腾中重工公司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的诉请是由腾中重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由华拓实业公司、兰州通用公司、华通博物馆、空天飞行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应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同时,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所依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7165469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兰州通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兰州通用公司上诉称: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兰州通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由兰州通用公司以诉争土地为腾中重工公司等借款提供担保,现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出要以兰州通用公司的土地优先受偿,本案涉及到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兰州通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本案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本案系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由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71654697.10元,达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