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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昌与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锦昌。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京伟,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锦昌。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京伟,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198-3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汉,该社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锦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以下简称长虹印章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锦昌申请再审称:以渝委办(1997)83号文件《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在全市统一更换使用防伪印章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重庆市委通知》)、重公安治发(1997)083文件《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在全市更换使用防伪印章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重庆市公安局通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字(1996)第70号)以及印章样本和系统查询信息所构成的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长虹印章社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虹印章社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长虹印章社于2015年1月28日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须以确定涉案专利权是否依法有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长虹印章社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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