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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佳兆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岗南路137号宝吉行政办公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方楚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兆业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岗南路137号宝吉行政办公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方楚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兆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象角塘宝吉行政办公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越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

法定代表人:孙越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

负责人:于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凯,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兆业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集团公司)、深圳市佳兆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佳兆业公司)、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佳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辽民三初字第6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主审法官董华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张志弘、汪国献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党国华协助办案,书记员黄婷婷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以其与佳兆业集团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与深圳佳兆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与大连佳兆业公司签订《债务重组抵押协议》和《债务重组保证合同》,佳兆业集团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危及债权的实现,且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佳兆业集团公司偿还债权本金4.4亿元并支付违约金,对深圳佳兆业公司出质的大连佳兆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大连佳兆业公司设定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大连佳兆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在一审答辩期内,佳兆业集团公司、深圳佳兆业公司、大连佳兆业公司以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主要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与佳兆业集团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第10条中明确约定:“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协议选择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债权人即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深圳佳兆业公司、大连佳兆业公司为担保佳兆业集团公司履行《债务重组合同》,分别与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属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情形,应根据主合同《债务重组合同》确定本案管辖,该院对主合同具有管辖权,对担保合同亦有权管辖。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辽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佳兆业集团公司、深圳佳兆业公司、大连佳兆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佳兆业集团公司、深圳佳兆业公司、大连佳兆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主要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位于深圳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8000万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一定数量的与本案情况类似、涉及上诉人的诉讼案件,由该院管辖,便于统一案件审理尺度,便于法院调查取证和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符合便利当事人原则。

被上诉人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合同当事人有权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与佳兆业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第10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债务重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与佳兆业集团公司均应受其约束。其次,深圳佳兆业公司及大连佳兆业公司为担保佳兆业集团公司履行《债务重组协议》分别与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主合同《债务重组合同》之约定确定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最后,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是一般规定,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强行套用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除上述法定理由外,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审理及执行。本案中大连佳兆业公司所提供的不动产担保物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深圳佳兆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股权也同样在辽宁省大连市,上述担保财产均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能节约诉讼成本,更有效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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