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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菲勒、陈志文与陈菲勒、陈志文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菲勒。 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文。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丽梅。 原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菲勒。

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志文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丽梅。

原审被告:陈志雄。

再审申请人陈菲勒因与被申请人志文,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丽梅以及原审被告陈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菲勒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推定陈志文已实际支付购房款540万元错误。陈菲勒在未收到540万售房款的情况下,就在《房屋卖契》上签字是基于对长辈的尊敬,不会考虑“此款随卖契收讫无误”的真正含义。陈菲勒提供2014年9月1日萍乡市凯旋投资有限公司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菲勒多次书面申请法院调查萍乡市长城投资有限公司账目,法院不予准许错误。陈菲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陈菲勒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陈志文已支付540万购房款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日,陈菲勒、陈丽梅出具《房屋卖契》一份,将其名下房屋卖给陈志文。该《房屋卖契》载明:“上述房地产凭中作价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此款随卖契收讫无误”。对“此款随卖契收讫无误”的含义,陈菲勒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承认清楚其含义,申请再审称签订《房屋卖契》时不会考虑上述语句的真正含义,该再审理由与原审审理过程中的表述前后不一。原判决认定陈志文付款的依据不仅有《房屋卖契》,亦有《房屋卖契》上载明的证明人黄海安出庭作证,证明《房屋卖契》真实,540万的付款方式是以增加陈志雄(陈菲勒之父)在萍乡市长城投资有限公司540万出资额的方式进行。据此,依据查明事实,原判决认定陈志文已支付540万购房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菲勒称陈志文未支付540万购房款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菲勒提供的新证据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再审期间,陈菲勒以新证据形式提供萍乡市凯旋投资有限公司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认为该报告载明的“法院判决与凯旋公司账目之间存在矛盾(凯旋公司并未将该540万元入公司账,亦未相应核减陈志文往来,调增陈志雄往来)”,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上所述,陈菲勒虽将房屋以540万卖给了陈志文,但该房款并非直接支付给陈菲勒,而是以增加陈菲勒之父陈志雄在萍乡市凯旋投资有限公司(原萍乡市长城投资有限公司)540万出资额的方式进行。陈志雄、陈志文均系凯旋公司股东,陈菲勒提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终字第17号判决认定2005年4月后,凯旋公司由陈志雄负责并担任董事长。据此,540万购房款是否入账及是否核减系凯旋公司内部账目管理问题,依此报告并不能推翻《房屋卖契》的证明力及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陈菲勒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陈菲勒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菲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菲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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