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该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俭。 再审申请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承诺书》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承诺书》由张俭单方出具,是张俭单方提出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只有中铁公司明确同意,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中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该证据,仅证明中铁公司收到过该《承诺书》,并未明确同意该结算方式,故《承诺书》不是双方工程结算依据。且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因中铁公司与业主之间执行案件未结,张俭提出的结算方式尚无法确定具体的结算价款。2、原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中铁公司与张俭之间未对机电工程进行过最终结算,原审判决将中铁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数额作为中铁公司与张俭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错误。中铁公司与张俭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张俭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援引了中铁公司与业主一案判决结果中对利息的计算金额和起算时间,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扣减依《承诺书》应由张俭承担的款项错误。(二)案涉工程的业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属于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不当。(三)张俭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书》上加盖的中铁公司印章,经比对与真实印章不符,为此中铁公司申请鉴定。张俭获悉后撤回了该证据,其用意明显恶意,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张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对于与张俭之间存在案涉机电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根据本案《承诺书》,张俭依中铁公司与业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主张其应得该案所涉机电工程款11569014.83元。中铁公司收到该《承诺书》后,一直未对张俭主张的应得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据此,原审判决基于张俭与中铁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张俭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机电工程项目已于2004年完工,中铁公司负有向张俭支付该机电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等,认定《承诺书》属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符合本案实际。张俭在《承诺书》中承诺由其承担中铁公司与业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部分律师费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原审中,就上述费用,经中铁公司举证,原审判决已经扣减了71.7万元。对于其他费用,原审明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铁公司在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故中铁公司就张俭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仍享有另案主张的权利。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张俭基于其为案涉已完工的机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向中铁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原审判决将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确定为应付利息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张俭与中铁公司之间基于《项目承包责任书》形成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业主不属于张俭与中铁公司因其间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本案纠纷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业主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中铁公司还认为本案中张俭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中铁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