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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燎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燎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江山资源大厦28-30楼。

法定代表人:伍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厂房、库房、办公楼、家属楼、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柳林县蔡家沟。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可调价合同,工程量由双方通过签证和联系单等方式确定,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至2014年6月底,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但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予验收。截止2014年5月,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200万元。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会议纪要,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办理完成结算。但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然未予结算。请求法院判令:一、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万元(按照合同条款据实结算);二、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约100万元(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决算、结算、审计等程序,姑且按申请人已付工程进度款情况计算,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累计付款77074398.73元,其中,已付工程款49200000元,提供商砼抵款24596927.5元,提供其他材料抵款2427471.23元,罚款8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当置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6348101.0175元,已付款和质保金两项总计83422499.7475元。以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的126962020.35元,减去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质保金83422499.7475元,应为43539520.603元。本案诉争金额低于5000万元,应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了5000万元,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不在山西省辖区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纠纷金额代替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标的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提交了明细账、收据、发票及付款统计表等,欲证实其在合同履行中,共向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付款77074398.73元,同时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还应置留质保金6348101.0175元,两项总计83422499.7475元,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产值为126962020.3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和质保金83422499.7475元,认为该案纠纷金额仅为43539520.603元,低于5000万元,应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已付款、商砼款、质保金的数额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程产值报表、已付款单证等,证实工程产值为116962020.35元,截止2014年5月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汇票方式给付48200000元,汇票贴息后实际支付44239000元,扣除甲供材20723020元,工程欠款为5200万元。该院认为,鉴于涉案工程产值、已付款数额、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且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应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采信的事实不当;二、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恶意诉讼之嫌。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标的额,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之一。本案中,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为5200万元。至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问题,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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