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军。 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林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孟卫华。 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九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常富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军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一审原告孟卫华、一审被告河南九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军申请再审称:合资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同样适用于作为丙方的马军。因此,马军向常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 被申请人林都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合资经营协议第十三条取得管辖权;二、马军隐瞒事实,欺骗法院,恶意骗取管辖权,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三、二审法院程序合法;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剥夺原告孟卫华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五、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不能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原告孟卫华、一审被告九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马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