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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力支行与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长青,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力支行。 负责人:李兆桂,该支行行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长青,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力支行

负责人:李兆桂,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阎洪平。

上诉人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两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兰州电力支行)、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通用公司)、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筑路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重工公司)、阎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建行兰州电力支行因与一审被告兰州通用公司、腾中筑路公司、腾中重工公司、金两岸公司和阎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兰州通用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腾中筑路公司和腾中重工公司停止经营并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编号为2013LD-007、2014LD-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判令第一被告兰州通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罚息;三、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建行兰州电力支行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50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建行兰州电力支行的起诉后,金两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腾中筑路公司、腾中重工公司、金两岸公司、阎洪平等四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且腾中重工公司有多起案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本案应由腾中重工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兰州通用公司住所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南湾1号,且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甘肃省兰州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金两岸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金两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金两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腾中重工公司面临破产、负债极大、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由腾中重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情、提高诉讼效率。

被上诉人建行兰州电力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在贷款人建行兰州电力支行与借款人兰州通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LD-007号和2014LD-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在发生在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建行兰州电力支行在与兰州通用公司的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建行兰州电力支行以兰州通用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腾中筑路公司和腾中重工公司停止经营并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协议管辖条款,乙方即建行兰州电力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四千余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本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达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为由,确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裁定依据的理由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裁定驳回金两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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