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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敬慧,上海市建玮(北京)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敬慧,上海市建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栋,上海市建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

负责人:齐智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戬,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事业部法律事务部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军海,上海市建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付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余昌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正,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正,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慧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敬慧、黄栋,上诉人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戬、张军海,被上诉人亿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黎海,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冀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正,一审第三人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惠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瑞丰公司为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宝马新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因瑞丰公司被亿顺通公司收购,三方又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亿顺通公司承接瑞丰公司的权利义务;若因亿顺通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瑞丰公司对亿顺通公司的违约责任及赔偿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冀东公司是瑞丰公司唯一股东,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

2011年1月1日至1月24日,亿顺通公司按照要求供应C40混凝土用于宝马冲压车间底板工程。2011年4月至7月,中建一局单方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院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冲压底板工程质量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混凝土强度C20,未达到原设计强度C40的要求。2012年11月至12月,中建一局与宝马公司就包括冲压车间底板的所有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约定:宝马公司放弃本协议鉴于条款所述的所有对中建一局的工程建设费扣回主张及索赔,并不再提出本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与本工程有关的索赔、补偿、违约金、利息或任何其他费用。

中建一局于201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亿顺通公司赔偿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损失48078075.69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不合格工程部位罚款7007470元;2.瑞丰公司、冀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亿顺通公司、瑞丰公司、冀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冲压车间底板混凝土工程质量未达标,是否由于混凝土供应商亿顺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建一局对其诉讼请求及对方违约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以结构验收的质量评定为依据,但由于亿顺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强度合格的报告,并经过现场交货验收,而经宝马公司验收及随后的单方检测结果显示混凝土强度由C40降为C20,与混凝土的养护是否妥当相关。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亿顺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不能得出冲压车间底板混凝土工程质量问题是混凝土供应商亿顺通公司造成。鉴于宝马公司已经撤回了对中建一局的索赔,已有证据又均指向中建一局养护工作不符合施工方案和国家标准,故中建一局要求亿顺通公司对冲压车间底板混凝土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中建一局要求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建一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亿顺通公司构成违约,故瑞丰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冀东公司虽然是瑞丰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冀东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中建一局和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27.73元,退还中建一局。

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由亿顺通公司、瑞丰公司、冀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本案核心事实“混凝土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查明,应对该事实进行司法鉴定而未委托司法鉴定,直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超出其法律专业知识,径直认定钢筋清洁会影响到混凝土质量,而钢筋清洁实际上是与混凝土施工和养护无关的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测温记录不准确,认定事实错误。(四)根据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委托的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本案争议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是因亿顺通公司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无论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采取何种施工方法、何种养护方案均无法使得混凝土质量合格。(五)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亿顺通公司、瑞丰公司、冀东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宝马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未发表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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