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韦文虎、何湘宁与梁桂华、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文虎,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连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湘宁,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连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文虎,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连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湘宁,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连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桂华,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城关镇河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明,该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韦文虎、何湘宁因与被申请人梁桂华、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韦文虎、何湘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补偿款的具体分配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1.二审判决虽然认定“梁桂华、精诚公司单方主张其在合伙中损失82729779.31元没有事实依据”,但同时认为“梁桂华、精诚公司积极参与富源公司组织的为恢复生产所作的努力,也进行了部分资金投入。同时后期也主要是由梁桂华、精诚公司守护矿山,因此,可酌情从获得的57350038元补偿款中先提取48%即27528018元(57350038元×48%)给梁桂华、精诚公司进行适当补偿”,实际上是以此认定了未经质证的梁桂华、精诚公司投入了82729779.31元这一事实。2.二审判决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加入南丹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是梁桂华、精诚公司应负的责任。根据韦文虎与梁桂华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韦文虎、何湘宁于1998年3月23日按照合同要求把兴发矿窿和所有设备材料交给梁桂华后,韦文虎、何湘宁就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继续投资、施工是梁桂华的义务。3.2001年南丹“7.17”矿难事故发生后,南丹县境内所有窿口全部停产整改,梁桂华为了侵吞合伙财产,把韦文虎、何湘宁派到矿山的管理人员全部赶走,背着韦文虎、何湘宁把兴发矿加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的82729779.31元票据变成自己的出资向富源公司进行申报,经审核被认定为57350038元。该笔款项虽然被认定在精诚公司名下,但并非梁桂华、精诚公司的单方出资,而是韦文虎、何湘宁、梁桂华合伙在兴发矿的共同出资。4.为支付富源公司和广西有色地质勘察局二一五队设计费17万元和20万元,韦文虎、何湘宁已支付给梁桂华45万元,而梁桂华分文未付。2003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富源公司为了105号矿体维持办理相关手续,共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车辆使用费、招待费、业务费等费用共计1042346.76元,精诚公司应予承担。梁桂华、精诚公司在此期间还利用管理权收取利益,侵占韦文虎、何湘宁的资金。因此,二审法院酌情从57350038元补偿款中先提取48%即27528018元给梁桂华、精诚公司,违反了公平原则。(二)对精诚公司购买的富源公司在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25%股权中的2.75%的股权及其收益,韦文虎、何湘宁应当享有50%的权利,二审法院应将股权问题与补偿款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998年10月30日,广西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五队、富源公司、精诚公司签订的《大厂矿田龙头山区105号矿体详查工程附属工程窿道承包开掘合同书》中约定,接受兴发矿为105号矿体详查工程和附属工程窿道。1998年11月1日,韦文虎与梁桂华为加入富源公司签订《补充协定》后,韦文虎、何湘宁交给梁桂华45.4万元105号矿体详查勘查测量费,从此梁桂华代表韦文虎、何湘宁办理加入富源公司和加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的一切工作,兴发矿的资产就此掌握在梁桂华手中。2004年10月14日,富源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关于处理105号矿体原探矿权人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富源公司代表六家公司放弃对105号矿体探矿权的延续申请,由高峰公司作为105号矿体探矿权的申请人申请探矿权,高峰公司取得105号矿体探矿权后给予富源公司补偿,该补偿包括富源公司占新组建的高峰公司25%的股权,富源公司股本金以补偿金抵付。梁桂华实际上于2006年6月20日瞒着韦文虎、何湘宁把兴发矿窿交给了高峰公司,又于同年9月28日、2007年4月19日由精诚公司瞒着韦文虎、何湘宁以990万元购买了富源公司在高峰公司25%的股权中的2.75%,侵占了韦文虎、何湘宁应享有的高峰公司2.75%股权的50%,即1.375%股权的购买权,也违反了《关于处理105号矿体原探矿权人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中关于“股本金以补偿金抵付”的约定。补偿款和高峰公司股权是一个补偿的两个内容,且处理股权关系只是涉及韦文虎、何湘宁与梁桂华、精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高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将韦文虎、何湘宁主张的高峰公司股权购买权的问题另案处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梁桂华、精诚公司陈述意见称:(一)韦文虎、何湘宁并未履行《联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梁桂华、精诚公司按照《联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投资掘进矿窿到达海拔180米水平后,韦文虎、何湘宁未按约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而是由梁桂华、精诚公司全部出资。1.自与韦文虎、何湘宁1998年3月19日合伙开始至2003年7月30日韦文虎、何湘宁退伙时止,梁桂华、精诚公司共投入黑水沟矿窿82729779.31元,其中《出资鉴证报告》和富源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1998年3月19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精诚公司投资为57350038.80元。经一审法院及韦文虎方的会计人员吴光华质证的票据显示,梁桂华、精诚公司在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30日期间的投资为25379740.51元。2.自2001年南丹“7.17”矿难事故发生后,韦文虎、何湘宁擅自离开黑水沟矿窿并单方终止投资,用于抢险救灾、维护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3778032.69元全部由梁桂华、精诚公司投入。3.韦文虎、何湘宁为证明其履行了《联营合同协议书》的出资义务,提供了证明其与梁桂华合伙前开办矿窿而投资7683481.62元的《河池地区公路局流动资产盘点明细表》,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名称不符,无法辨别;其还提供了与梁桂华合伙期间向黑水沟矿窿投资1300多万元的单据,但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韦文虎、何湘宁所谓合伙前投资3000多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富源公司从高峰公司得到的补偿款与梁桂华、韦文虎、何湘宁合伙经营期间的行为无关,该笔补偿款是以富源公司“放弃对105号矿体探矿权的延续登记申请”为前提条件,属于富源公司与高峰公司之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韦文虎以兴发矿名义与梁桂华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定》,因韦文虎未能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而已于2003年7月30日解除,2003年8月韦文虎委派的管理人员全部撤离矿窿。合同解除后,韦文虎、何湘宁要求按照原合同享有高峰股权及其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精诚公司享有的高峰公司2.75%股权是精诚公司履行了七家单位签订的《承诺书》后获得购买股权资格并以990万元现金购得,与韦文虎、何湘宁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有矿窿就能获得补偿和股权,在“7.17”矿难事故发生后,几十家挂靠在富源公司名下进行探矿的矿窿全部被查封关闭,更谈不上补偿,如果没有精诚公司继续出资维护富源公司探矿权,兴发矿也得不到补偿,补偿款针对的是精诚公司等六家公司作出的“放弃在105号矿体详查中的一切权益”的承诺。(三)根据《联营投资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及《补充协定》的规定,双方在出矿后按韦文虎35%、梁桂华和精诚公司65%的比例分配矿产品,且需扣除采矿时的一切成本费用,再根据实际收入按双方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合伙期间,韦文虎、何湘宁、梁桂华及精诚公司只有投入,不仅没有收益,还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因此,韦文虎、何湘宁要求分得补偿款和股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