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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科富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科富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惠诚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静宁县恒达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科富思信息科技限公司(原北京中科富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一幢二层204-206。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富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安装的节电设备总功率为2349千瓦,并判决恒达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增容款306591元,缺乏证据证明。恒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节电设备箱铭牌照片证明节电器总功率合计为2297千瓦,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349千瓦。另外,根据双方《销售合同书》附件6记载,恒达公司购买的节电设备总功率为2141千瓦,因此即便存在增容,也不应以1927千瓦为基数,而应以2141千瓦为基数计算,且增容5%之内部分不应计算增容款。

二、二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完成两个月的节电测试并判决恒达公司支付节电费145350元,缺乏证据证明。《销售合同书》约定,中科公司在节电设备安装调试之后应进行三个月的节电测试,并以2008年4月至7月的平均电量153万度为基准,将测试月节省的电费支付给中科公司。但实际上,中科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进行的测试均为单机瞬时测试,不是整月测试。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完成二个月的测试,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中科公司未按《销售合同书》附件5要求记录三个月的测试数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恒达公司支付节电费亦缺乏依据。

三、原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提供的节电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并判决恒达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对节能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的测试分析,节电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平均节电率15%的要求。但原审法院未采纳该数据,反而以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2009年7月9日的测试结论认定节电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显然错误。即便按照上述三次测试的节电率数据,即9.52%、9.48%、8%,也均低于合同约定的9.98%的整厂节电率标准。因中科公司提供的节电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恒达公司不应再支付尾款40万元,中科公司还应返还恒达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恒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恒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中科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予驳回。

本案审查期间,恒达公司申请本院对中科公司安装的全部节电设备的型号、总功率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中科公司为恒达公司提供的节电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电标准,恒达公司应否支付节电设备尾款40万元、增容款306591元以及节电费145350元。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中科公司提供的节电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电标准的问题

中科公司为恒达公司提供的节电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取决于节电率是否达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的约定标准。《销售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中科公司承诺所提供的产品设备技术性能达到规定的指标,整厂节电率在10%左右,正负误差为2%;如达不到上述整厂节电目标,恒达公司仅支付由双方共同检测、单台节电率不低于15%左右、正负误差2%的节电器款项,达不到上述单台节电率的设备退还中科公司。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节电率标准为整厂节电率8%以上,如整厂节电率不达标,则单台设备节电率应当在13%以上。恒达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合同约定的整厂节电率应当不低于9.98%,该主张与上述约定的通常理解相悖,不能成立。关于节电率的测试方式,《销售合同书》约定为两种,一是单机挂表,用于检测每台设备的节电效果,通过计算,得出整厂节电率;二是通过三个月测试期,根据每个月用电量计算出节电率。本案先后进行了四次节电测试,分别统计出节电率数据,一是2008年11月28日双方形成的测试记录及报告载明,全厂节电率为9.52%,设备节电率为15.24%;二是2008年12月20日双方形成的测试记录及报告载明,全厂节电率为9.48%,设备节电率为19.77%;三是2009年7月9日双方形成的《节电工程节电率及设备调配说明》载明,节电率达到了8%,改造设备平均节电率为21.6%;四是2009年10月31日双方形成的《节能设备运行情况》载明,占总容量29%的设备节电率小于3%,占总容量30%的设备节电率在25%左右,占总容量41%的设备节电率在8%左右。从双方实际采取的测试方式看,确与合同约定的测试方式不完全相符,但从恒达公司在测试报告、文件上签字以及在测试后进行付款的事实看,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测试方式进行了变更。从节电效果看,前三次测试均得出全厂节电率高于8%、设备平均节电率高于15%的结论,节电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至于2009年10月31日的测试,因双方仅对不同种类的设备节电率进行了统计,而未计算全厂节电率和设备平均节电率,因此不足以证明设备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标准。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恒达公司在接收中科公司的节电产品并经过测试后,在保质期内未发现产品不符合约定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支付货款,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恒达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中科公司提供的节电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电标准、其不应支付尾款以及中科公司应返还其已支付的1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恒达公司应否支付节电设备增容款306591元的问题

关于增容款,双方在《销售合同书》“订货清单”一栏中约定:改造电机设备总功率为1927千瓦,在后期工程实施中,若改造设备总功率调整幅度大于5%,则双方按照原定价格基准,按照改造设备总功率调整幅度,调整最终成交价格。对于中科公司实际安装的电机设备总功率,双方在2009年10月31日形成并签字确认的《节能设备运行情况》中记载为2349千瓦,原审法院以此数据认定为节电设备的总功率,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恒达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节电设备箱铭牌照片显示的功率总计为2297千瓦,但该数字与双方之前多次确认的数字均不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本案审查期间,恒达公司申请本院对节电设备型号、总功率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增容款的计算方式,恒达公司主张以《销售合同书》附件6记载的2141千瓦为基数,超过1927千瓦5%之外部分才应计算增容款,但该主张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通常理解。原审中,恒达公司虽抗辩认为不应支付增容款,但对增容款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原审法院以《销售合同书》主文约定的1927千瓦为基数,超过5%部分均计算增容款的认定,具有合同依据。综上,恒达公司再审申请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节电设备总功率为2349千瓦、恒达公司应向中科公司支付增容款306591元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恒达公司应否支付节电费145350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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