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78号美丽沙花园AB栋商场A号1-3层。 负责人:王玲,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第27层。 法定代表人:黄采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黄采南。 一审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东莞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运河东三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尤伟。 一审被告:东莞市升辉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运河东三路41号一楼一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海澎。 一审被告:东莞东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闸口村。 法定代表人:罗运田。 一审被告:东莞东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闸口村。 法定代表人:罗运田。 上诉人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甸支行)以及一审被告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化工公司)、黄采南、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铜业公司)、东莞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化集团)、东莞市升辉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燃料公司)、东莞东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生电力公司)、东莞东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琼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工行海甸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和12月25日,其与中通化工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向中通化工公司分别发放了总金额为7000万元和4964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方式为机器设备抵押加保证担保。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行海甸支行与黄采南、天乙集团、天乙铜业公司、电化集团、升辉燃料公司、东生电力公司、东华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担保人为中通化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中通化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通化工公司向工行海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6951999.98元、4964万元及其利息;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答辩期间,天乙集团以本案标的额尚未达到海南高院受案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海南高院认为:依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海南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工行海甸支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中包括天乙集团在内的六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7404142元。依据上述通知规定的标准,本案属于海南高院管辖范围,天乙集团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乙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乙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标的额确未达到海南高院的受理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工行海甸支行起诉时已经实施的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海南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工行海甸支行、被告中通化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其他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工行海甸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中通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6591999.98元及其利息等,诉讼标的额明显超过1亿元。海南高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天乙集团关于本案标的额确未达到海南高院的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