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 法定代表人:孙越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33号。 负责人:张春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之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一审诉称:2013年7月9日,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与佳兆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佳兆业公司提供贷款6亿元。为确保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债权的实现,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账户监管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佳兆业公司却出现违约。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佳兆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4亿元,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281.6万元,确认其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佳兆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佳兆业公司请求移送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辽宁省辖区内,故佳兆业公司实质认可本案在辽宁省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仅是级别管辖异议。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则无权管辖。本案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起诉的标的额为54281.6万元,超过1亿元,故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佳兆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佳兆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佳兆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佳兆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大连市,由大连市法院管辖便于法院调查取证,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答辩称: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和佳兆业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辖区内,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4281.6万元,因此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佳兆业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