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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顺道物流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与青岛金顺道物流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金顺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倪西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山东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金顺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倪西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百花公园东门。

法定代表人:汪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金顺道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顺道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下称招商物流江西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以其与一审被告金顺道物流公司《招商物流公路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签订合同后,以其已完成车辆交付,而金顺道物流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40万元,未履行支付其余款项为由诉诸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中,因招商物流公司收回了《合作经营合同》所涉车辆等资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金顺道物流公司承担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日6日的车辆(含集装箱)折旧损失费2401044.4元;二、金顺道物流公司承担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日6日的车辆过户费、保险费、年审费、经营管理费、车辆二保维护费、车辆委托年检费、营运证年检费、车船使用税等合计726279.94元;三、金顺道物流公司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利润损失33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金顺道物流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金顺道物流公司以招商物流江西公司至今未与金顺道物流公司协商签订附件三,更未向金顺道物流公司提供任何货源,也没有安排任何货运业务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含附件);二、返还金顺道物流公司支付的40万元车款及其利息;三、赔偿金顺道物流公司直接损失824605元(含接收车辆差旅费、油费和过路费支出150645元、配件费用74431元、18个月的司机工资599529元);四、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收回合作经营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五、赔偿金顺道物流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68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招商物流江西公司负担。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关于《合作经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问题。附件三只是属于《合作经营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是否签订并不影响《合作经营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且签订附件三系具体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的范畴,其内容的确定需要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协商而签订。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与金顺道物流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金顺道物流公司承诺出资购买合作经营车辆等是附有招商物流江西公司需提供相应的货源等条件。并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称就是《招商物流公路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系联营合同关系,双方依法应根据《合作经营合同》(含附件)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关于金顺道物流公司未支付购车首付款以及当月合同应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双方在2010年10月29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大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就已过,但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当时并未对金顺道物流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反而还与其正式签订了合同,并于2010年11月中旬前陆续将合作经营车辆交付给了金顺道物流公司,故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金顺道物流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因此,招商物流江西公司现在主张金顺道物流公司的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属违约行为,不予支持。事实上,双方在合作经营不久就因提供货源以及签订附件三等问题产生分歧,并在本案诉讼前多次协商。三、关于应如何理解《合作经营合同》中关于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应给予金顺道物流公司相应货源的问题。《合作经营合同》(含附件)文本系由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货源”这一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而对于已具备一定运输能力的金顺道物流公司,在面临要投入巨资新增一批大型货车的情况下,是否有足够的货源对于金顺道物流公司能否正常营运合作经营车辆以及能否赢利的合同目的尤为关键,这也是金顺道物流公司按月返还牵引车分期款以及支付其他合同款项的条件和基础。因此,对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招商物流江西公司的解释,即该合同条款应理解为招商物流江西公司需提供合作经营车辆正常营运所需的货源。四、关于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以及金顺道物流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合作经营合同》所涉款项问题。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提供的《业务调配协议书》载明,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招商物流江西公司、青啤招商物流公司三方是在深圳市签订的该协议,代表青啤招商物流公司签字的是孟威,打印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与《合作经营合同》签订仅相隔一天。现经法院调查核实,孟威系于2011年6月份才到青啤招商物流公司任职,且根据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产品运输补充协议2》(含审批表)显示,青啤招商物流公司与金顺道物流公司虽然存在事后补签合同的情况,但合同签订落款时间并不会倒签。此外,《业务调配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合同义务的转移,依法应征得金顺道物流公司的同意。且根据《合作经营合同》附件一“合作经营运输细则”的内容,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为便于具体运输业务的履行,还需与金顺道物流公司签订附件三,以确定具体运输线路和价格等。因此,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依据《业务调配协议书》以及青啤招商物流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合作经营合同﹥及﹤业务调配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等来证明其已将提供货源的义务转移给案外人青啤招商物流公司,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提出通过其努力金顺道物流公司与青啤招商物流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的运输量和运输费用,比《合作经营合同》签订前18个月大幅增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未按《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向金顺道物流公司提供相应货源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导致车辆闲置和引发双方纠纷,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在此情形下,金顺道物流公司行使抗辩权,拒付《合作经营合同》所涉款项,理由合理充分。五、关于《合作经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以及双方所主张的损失应如何处理问题。《合作经营合同》11.3条款约定,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金顺道物流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的,金顺道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金顺道物流公司履行了提供相应货源这一合同主要义务,且至今也未与金顺道物流公司商定附件三“合作经营运输价格表及关键履约KPI”,导致合作经营车辆部分闲置和金顺道物流公司难以通过合作经营车辆以达到商业赢利目的,即金顺道物流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金顺道物流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含附件)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现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含附件)已依法解除,故金顺道物流公司反诉要求招商物流江西公司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购车款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金顺道物流公司要求判令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收回合作经营车辆的诉讼请求,因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已于2012年9月5日收回了上述资产,故无另行判决之必要。关于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如前所述,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因未向金顺道物流公司提供合作经营车辆正常营运所需的货源,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但鉴于合作经营车辆长期处于金顺道物流公司控制之下,且金顺道物流公司事实上已使用了部分车辆,产生了营运收入,而其并未将该部分收入予以共同分享,故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即合同期间)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产生的、可认定的相关损失和费用应由金顺道物流公司承担。(一)车辆等资产折旧费。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合作经营车辆(包括牵引车、挂车、侧帘箱等)共作价为5662214元。现经双方自愿委托,青岛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评估结论,即上述资产在持续经营前提下的评估价值为5291689元,在强制清算前提下的快速变现评估值为3904131.7元。对此,金顺道物流公司虽未委托青岛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强制清算前提下的快速变现值进行评估,但综合考虑到合作经营车辆等资产长期为金顺道物流公司控制,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收回合作经营车辆等资产前折旧费用仍在持续发生以及评估方法的多样性等因素,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并依据青岛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酌定车辆等资产折旧费用为90万元。即金顺道物流公司应承担车辆等资产折旧费用90万元。另,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庭审时提出的折旧年限计算方法与现行的该类型车辆强制报废年限为15年的规定不符,并与其之前认可的评估意见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不符;况且,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挂车的行驶证所载明的强制报废期限亦为15年。因此,对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庭审时所提出的折旧计算方法不予支持。(二)保险费用。因合作经营车辆的保险费用系由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交纳,而青岛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未将保险费计入车辆评估结论,故该项费用应根据合同期间据实计算。经计算,该合同期间实际发生保险费为389470.58元(213943.8+2688+11424+638.4+2150.4+34825+97272.2+26528.78=389470.58),该项费用应由金顺道物流公司承担。(三)车辆过户费、经营管理费、车辆年审费、车船使用税、车辆委托年检费、营运证年检费、车辆二级维护费。本案中,经法庭释明,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并未提供交纳车辆过户费、车辆年审费、车船使用税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费用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经营管理费,因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其无收取该项费用的合法依据。另,招商物流江西公司还为合作经营车辆支付车辆委托年检费、营运证年检费、车辆二级维护费合计23200元,并为此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金顺道物流公司亦应承担该项费用23200元。以上金顺道物流公司应向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支付合同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计1312670.58元(900000+389470.58+23200=1312670.58),而对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以及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四)利润损失330万元。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营运收入实际归金顺道物流公司享有,且导致合作经营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和解除《合作经营合同》的责任在于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故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主张金顺道物流公司应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利润损失3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金顺道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问题。(一)提车费用。金顺道物流公司虽为履行《合作经营合同》而支出了提车费用50000元,但如前所述,金顺道物流公司事实上已使用合作经营车辆并获得了一定的营运收入,且其未将该部分收入予以共同分享,故该提车费用损失应由金顺道物流公司自行承担。(二)配件款。因该部分配件系金顺道物流公司另行出资74431元向招商局物流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购买,而现已由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将剩余的配件按购买时的折价比例作价45709元收回,故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应向金顺道物流公司支付车辆配件款45709元。而对于其他未收回的配件,因金顺道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配件的去向和用途,故对于金顺道物流公司反诉要求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应全额赔偿配件款7443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金顺道物流公司还提出招商物流江西公司应支付已付的40万元购车款利息、赔偿司机工资损失599529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168万元等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虽然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未履行提供相应货源这一合同主要义务,但金顺道物流公司已实际使用了部分合作经营车辆,理应具有一定的营运收入,且金顺道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营运盈亏状况和司机工资、可得利益损失等的存在,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招商物流江西公司与金顺道物流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招商物流公路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含附件);二、招商物流江西公司返还金顺道公司支付的购车款400000元;三、金顺道公司在支付招商物流江西公司车辆等资产折旧费、保险费、车辆委托年检费、营运证年检费、车辆二级维护费等共计1312670.58元;四、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支付金顺道公司配件款45709元;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后,金顺道公司还应向招商物流江西公司支付866961.58元。五、驳回招商物流江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金顺道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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