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 法定代表人:宋永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坚,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矿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矿业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