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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汗、杨兰等与开平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国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仕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国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仕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满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振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青云。

法定代理人:何仕德,系何青云父亲。

再审申请人杨兰、郑满好、何振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仕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雪俊,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上金,该市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素娴,该市法制局股长。

再审申请人何国汗等六人因诉被申请人开平市人民政府(原开平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国汗等六人申请再审称:(一)国家法律赋予公民选择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申请人在20年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届满前,已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违反程序,超出法定的复议期限作出复议决定。故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二)原开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开府函(1992)43号《关于水口镇征地建釉面砖厂、皮革制品厂的批复》(以下简称43号《批复》),违反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但一、二审法院未对该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请求撤销(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开平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何国汗等六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期限。本案被诉的原开平县人民政府43号《批复》于1992年6月22日作出,至2012年6月29日何国汗等六人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且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何国汗等六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因此中断诉讼时效的计算。(二)本案征地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1992年4月17日,原开平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委托水口镇开发公司与开锋管理区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征地已经完成,征地款已全额支付。何国汗亦在合同上签名并领取了征地款。综上,开平市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何国汗等六人的再审申请。

一、二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6月22日,原开平县人民政府向该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作出43号《批复》。2011年11月20日,何国汗等六人向开平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同年12月13日向其公开43号《批复》及其法律依据。同年12月16日,何国汗等六人以不服43号《批复》为由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5日,江门市人民政府以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2年6月29日,何国汗等六人就该《批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但仅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2年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适用最长20年的规定,即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即使未超出上述三个月或2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且该最长起诉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何国汗等六人至迟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知道43号《批复》的内容,即使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何国汗等六人可于知道43号《批复》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涉案43号《批复》系原开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2日针对土地征收事项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内,即43号《批复》作出之日起的20年内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起诉时已经超出最长起诉期限。由于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时间应当从该20年中扣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何国汗等六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对43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因何国汗等六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对43号《批复》的起诉权,故一、二审法院未对43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何国汗等六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国汗等六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宏宇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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