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1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桥,该公司党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福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广清,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4号1501、15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延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世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建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新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诚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中铁新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2013-XX-0201-2号《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中铁新疆公司以14850元/吨的单价销售铅锭1347吨和以15600元/吨的单价销售锌锭1282吨;合同总金额为4000215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将1347吨铅锭和1282吨锌锭交付中铁新疆公司,中铁新疆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其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铁新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0002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3366.3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以40002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中铁新疆公司负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2月1日,诚通公司(供方)与中铁新疆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3-XX-0201-2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诚通公司向中铁新疆公司出卖价款为40002150元的铅锭1347吨和锌锭1282吨、“需方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将所有货款付清。”2013年2月6日,中铁新疆公司出具收货凭证载明其收到铅锭1347吨、价格14850元,收到锌锭1282吨、价格15600元。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18日,诚通公司给中铁新疆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新疆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制作的《入库单》载明其于2013年2月6日进库价款为75004800元的锌锭4808吨和价款为75007350元的铅锭5051吨。2013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签订2013(EFR)0002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诚通公司与中铁新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XX-0201-1、2013-XX-0201-2、2013-XX-0201-3、2013-XX-0201-4的买卖合同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由工行钢城支行给诚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服务。2013年3月5日,诚通公司、中铁新疆公司、工行钢城支行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上加盖印章,诚通公司、中铁新疆公司还在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私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3(EFR)0002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诚通公司基于编号2013-XX-0201-3的《买卖合同》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其无权再以2013-XX-0201-3号《买卖合同》项下债权人的身份,基于该《买卖合同》向中铁新疆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诚通公司与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履行涉案《买卖合同》项下义务于法无据。遂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诚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铁新疆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充分审查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债权转让,无证据依据,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买卖合同无效,则债权转让无效,银行保理融资合同(即2013(EFR)0002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也应当被认定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由诚通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诚通公司答辩意见称:诚通公司和中铁新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首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其次中铁新疆公司是知悉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最后诚通公司已经交货,中铁新疆公司自然就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诚通公司起诉中铁新疆公司的依据,是2013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2013—XX—0201—2的《买卖合同》。其诉讼请求为判决中铁新疆公司向诚通公司支付货款40002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3366.30元等。2013年3月12日,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签订2013(EFR)0002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诚通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正在另案审理中。本院受理的(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理的正是诚通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裁定直接驳回诚通公司的起诉,未待该案判决的结果,即认定诚通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诚通公司是否享有起诉中铁新疆公司的诉讼权利、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均有待于该案判决才能确定。本案的审理应以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 综上,中铁新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