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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新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鲁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新疆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中铁新疆公司向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出借人民币1.44亿元。2013年7月25日,中铁新疆公司与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向中铁新疆公司返还部分借款即6100万,尚欠8706.6956万元。因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系北京城乡公司开办单位,而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城乡公司、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立即给付欠款8706.6956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565.9352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二、北京城乡公司、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北京城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不应列为被告。北京城乡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遥墙机场路西3677号,属于山东省辖区,北京城乡公司的住所地为外省,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北京城乡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城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城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北京城乡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城乡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铁新疆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系北京城乡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因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而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的注册营业场所在山东省济南市,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城乡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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