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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中昌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生、窦金福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中昌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王肃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中昌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王肃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生,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窦金福,农民。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黑河市建华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二井镇。

法定代表人:仲卫涛,该场场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黑河市古东河林场,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古东河林场。

法定代表人:崔德明,该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黑河市中昌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一、二审中的黑河市中昌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以下简称中昌科技)与被申请人张玉生、被申请人窦金福及第三人黑河市建华林场(以下简称建华林场)、第三人黑河市古东河林场(以下简称古东河林场)合同纠纷,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昌科技申请再审称:一、张玉生、窦金福应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责任。第一、根据黑龙江省造林技术规程“林农(药)间作”规定,间作要坚持“以林为主”的原则。中昌科技同意相对方两人间种大豆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第二、间种大豆的请求和基地栽植苗木的实际情况,已同建华林场、古东河林场沟通并征得其同意。第三、建华林场、古东河林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因为张玉生、窦金福过错致苗木不能正常成活和生长,违背了“以林为主”原则,才要求解除合同的。中昌科技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的主要责任。

二、判决认定张玉生、窦金福的损失费用与事实不符,票据没有认真甄别。第一、张玉生、窦金福提供的不是有效票据,其种植大豆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损失中。第二、张玉生、窦金福固定资产投入没有有效票据证明,且固定资产仍在两人处,仅凭其自行报数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第三、张玉生、窦金福自述投入管护费用125万元,而鉴定确认合理的管护费用为730687元,两者相差519313元。

三、张玉生、窦金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中昌科技造成的经济损失3517410元。第一、中昌科技在合同履行期间无实质的违约行为。第二、张玉生、窦金福未履行管护义务,疏于管理苗木,使用有直接危害的农药、化肥,全部责任在于张玉生、窦金福(已经鉴定结论确认)。第三、两人的违约行为和中昌科技的实际损失有相关证据和司法鉴定为证。

四、利息计算显失公平。判决书只对张玉生、窦金福的利息进行了保护,而对中昌科技投入款项的利息判决书并未确认。

五、关于接收苗木数量问题。二审查明对方接收花楸61.5万株,随土地移交3万株错误,张玉生实际接收花楸应为81.5万株(20万株随土地一并移交,张玉生在接收土地及土地上的20万株花楸时并未提出异议)。

六、判决没有采信《司法鉴定结论》问题。黑林科鉴字2012第(3)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了科学论证,对方没有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原审两级法院均没有采信此鉴定,只是听凭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判决查明的花楸数量和价格均系参考鉴定结论,但解除合同的原因却没有依据科学的鉴定结论,而是主观推定中昌科技负有责任。

七、判决认定“合作期间不计各自投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实际投入比例为10:1。2、合作期间不计各自投入是以正常履行合同,共同经营20年为前提,是附条件的不计各自投入,而不是无论在什么情况下特别是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也依此进行。3、既然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如果平均分配销售的苗木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但是判决却按照70%与30%的比例来分配所销售苗木,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导致合同解除是由于对方对苗木管护不当,过度种植大豆并使用农药所致,申请人无过错。

综上,请求撤销黑河中院(2012)黑中商初字第19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玉生、窦金福诉讼请求;改判张玉生、窦金福给付申请人3517410元,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建华林场辩称:一、建华林场同张玉生、窦金福无直接业务联系,同中昌科技存在合同关系,其双方诉讼与建华林场无关。二、中昌科技再审申请应予支持。三、建华林场保留对中昌科技造成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

古东河林场辩称:一、古东河林场同张玉生、窦金福无直接业务联系,同中昌科技存在合同关系,其双方诉讼与古东河林场无关。二、中昌科技再审申请应予支持。三、古东河林场保留对中昌科技造成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

张玉生、窦金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合同解除后,包括各方当事人的投入、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如何处理;三、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一、涉案合同解除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合作开发花楸及城乡绿化工程苗木基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2010年10月16日、2011年3月11日建华林场、古东河林场先后两次给中昌科技发出办理解除合同的通知,分别提及解除合同的原因系私自在涉案林场地间种农作物、以及中昌科技违背双方关于合理种植农作物的口头约定,疏于管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作出的黑林科鉴定2012第(3)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第4、5项认定,种植大豆影响花楸和花灌木生长,造成部分死亡,同时管理未及时也是造成部分死亡的原因。本院认为《合作开发花楸及城乡绿化工程苗木基地协议书》签订以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之中,中昌科技同张玉生、窦金福的协议约定了中昌科技负有监督指导和配合两人管、护、养及经营基地的义务,但中昌科技没有忠实履行协议约定的此项义务,造成张玉生、窦金福私自大规模种植大豆并施用化肥、农药,导致花楸及相关花灌木不能正常生长、成活,致使建华林场、古东河林场同其签订的《建设花楸种苗繁育基地合同书》无法实现,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中昌科技提出的完全由张玉生、窦金福承担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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