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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勇、重庆华城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华城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华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山雪。

上诉人陈勇为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华城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富丽公司)、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希望公司)、高山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7日,中建五局三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华城富丽公司签订《重庆市江北嘴A13地块(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重庆市江北嘴A13地块(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了重庆市江北嘴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施工事宜。同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华城富丽公司、华城希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城希望公司提供其位于江津人民广场商圈所有的合法资产A4、A5、A1三栋楼(含地下地上全部建筑)共约10万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作为华城富丽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的担保物。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华城富丽公司、陈勇、高山雪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陈勇、高山雪为华城富丽公司于《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华城富丽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义务,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华城富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5亿元,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华城富丽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0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以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为准);三、华城希望公司在提供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陈勇、高山雪承担连带责任;五、华城富丽公司、华城希望公司、陈勇、高山雪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陈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埔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五局三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勇的经常居住地及其他三名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合同履行地即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亦在重庆市,因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其与重庆华城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认为:2013年8月22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华城富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华城富丽公司、华城希望公司、陈勇、高山雪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为《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应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补充协议》未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变更,故本案可依据《施工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以采用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因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陈勇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陈勇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华城富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23.1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可先以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当友好协商解决不成时,可以采用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同时,华城希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陈勇、高山雪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中建五局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城富丽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华城希望公司、陈勇、高山雪承担担保责任。因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陈勇关于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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