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层25层。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启阳路4号中轻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远大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4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