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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层25层。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层25层。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迎春,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启阳路4号中轻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远大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4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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