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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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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玉武与辽宁省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鞍山市公路长途客运站改扩建工程指挥部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8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玉武。 委托代理人佟延波。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8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玉武。

委托代理人佟延波。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毅,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公路长途客运站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孙廷财,总指挥。

申诉人佟玉武因诉被申诉人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鞍山建委)、鞍山市公路长途客运站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佟玉武申诉称:1、一审铁东区人民法院违法作出(2003)东行初字第84号和(2005)东行初字第13号两个相互矛盾的行政判决。2、回迁是鞍山市拆迁办发布的《拆迁通告》确认的,无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同意。3、(2003)东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鞍山市拆迁办重裁,鞍山建委不是“具有行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无权作出拆迁裁决。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审行监字第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鞍山建委鞍建拆裁字(2004)5号拆迁裁决;判令指挥部在拆迁原址附近依法返还申诉人回迁房屋财产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鞍山建委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重新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维持该拆迁裁决并无不当。结合佟玉武的申诉理由,对本案争议焦点阐释如下:

(一)关于鞍山建委是否具有作出拆迁裁决法定职权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条例》第五条还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本案中,作出被诉鞍建拆裁字(2004)5号拆迁裁决时,鞍山建委是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属于鞍山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有权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申诉人佟玉武主张鞍山建委不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关于裁决给予佟玉武货币补偿的合法性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以及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是《条例》赋予被拆迁人的法定权利。鞍山建委在佟玉武未选择指挥部安排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形下,依法裁定对佟玉武予以货币补偿,不违反《条例》的上述规定。鞍山市拆迁办发布的《拆迁通告》中关于“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保证被拆迁人正常回迁”的规定,是对拆迁人指挥部的要求,并非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选择权的限制。佟玉武主张《拆迁通告》已经确认被拆迁人的回迁权利,无须选择,是对《拆迁通告》的误解。

(三)关于铁东区人民法院两个一审判决是否冲突问题。2003年5月22日,鞍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佟玉武作出鞍拆裁字(2003)9号《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佟玉武不服起诉,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以裁决没有针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争议的焦点进行具体裁决为由,撤销9号裁决,要求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该判决各方均未上诉,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9日,鞍山建委根据(2003)东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依法定程序再次作出本案被诉鞍建拆裁字(2004)5号《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该裁决明确了对佟玉武货币补偿的具体数额。该裁决与鞍拆裁字(2003)9号裁决内容完全不同。据此,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鞍拆裁字(2003)9号拆迁裁决的(2003)东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与维持鞍建拆裁字(2004)5号拆迁裁决的(2005)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并不冲突。佟玉武主张两份行政判决矛盾,其申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佟玉武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佟玉武的申诉。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