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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贤修与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贤修。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东二巷2号。 法定代表人: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贤修。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东二巷2号。

法定代表人:林山青,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辉,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善卿,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敬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雷三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俊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菁菁,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关国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北海时代广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何贤修因诉被申请人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北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海市住建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北海市国土局)、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城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行终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贤修申请再审称:一、光都公司取得的原北海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二、光都公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其与何贤修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乘人之危,该协议无效。三、一审法院不允许何贤修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无效的《补偿安置协议》认定争议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已赔偿到位明显不当。四、二审法院认定何贤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在强拆过程中受损的事实和数额是故意不采信何贤修的证据,有什物清单能证明何贤修被强拆房屋附属物损失的事实。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北海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光都公司就安置和补偿问题与何贤修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已经实际给予了何贤修补偿;何贤修重复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何贤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海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请求行政赔偿的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何贤修的再审申请。

北海市住建局提交意见称:一、其不是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主体,不是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行政机关,亦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违法主体,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何贤修与光都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何贤修的赔偿请求正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何贤修的再审请求。

北海市国土局提交意见称,其并非作出所诉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行政机关,亦不是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行政机关,更从未收到何贤修申请行政赔偿的申请,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本院驳回何贤修的再审请求。

北海市规划局提交意见称,涉案强制拆迁决定是北海市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北海市规划局不是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主体。北海市规划局不是何贤修起诉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何贤修也未向北海市规划局提出先行处理赔偿事宜,故北海市规划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本院驳回何贤修的再审请求。

海城区政府提交意见称,北海市政府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违法主体,其作为行政赔偿义务主体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且何贤修未向海城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故海城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本院驳回何贤修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何贤修作为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基础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何贤修进行行政赔偿,以及若应当赔偿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问题。何贤修申请再审称涉案拆迁许可证无效,因拆迁许可证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何贤修申请再审还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因该协议由光都公司与何贤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何贤修如对该协议效力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故何贤修认为《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贤修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何贤修在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于法有据。何贤修对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何贤修进行行政赔偿,以及若应当赔偿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北海市政府对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强拆行为造成何贤修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以损益相补为原则,赔偿直接损失,不重复赔偿。本案中,北海市政府违法强拆后,作为本案强拆行为受益人的拆迁人光都公司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与何贤修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偿补助费用与拆迁人补偿的货币双方已实现一次性全部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何贤修无任何理由再向拆迁人索取任何费用。故在光都公司已补偿安置的范围内,北海市政府不应重复给予行政赔偿。若何贤修因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超出了光都公司补偿安置的范围,则超出部分应当由北海市政府予以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何贤修应当对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贤修提供的“清点物品损失清单”实际上是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明细,并非能够证明损失状况的证据,除此以外,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此外,在一审庭审中,何贤修明确表示对北海市公证处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2007)桂北证字第280号《公证书》记载的物品不主张赔偿,何贤修的代理人亦表示放弃该项诉求。故一、二审判决驳回何贤修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何贤修二审提出增加赔偿生活用品、电表、水表等损失3000元的诉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予准许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该处理亦无不当。何贤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贤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贤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