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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长阁村。

法定代表人:丁连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为与被上诉人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阁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长阁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北京铁路局在修建张唐铁路过程中,压覆了长阁公司享有采矿权的区域,给长阁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北京铁路局赔偿损失二亿余元。

一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款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符合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3、长阁公司主张进行压矿补偿的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经废止,同时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长阁公司的铁矿是地下铁矿,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在1000米范围内地下进行采矿,长阁公司主张的补偿范围亦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大相径庭。另外,长阁公司还频繁阻工,严重影响了张唐工程建设。上述主张和行为,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财产的损害。综上,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依据长阁公司起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本案系因物权受到侵害产生的纠纷,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属河北省辖区。依照该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长阁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符合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铁路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款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北京铁路局的其它主张亦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北京铁路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铁路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因北京铁路局与长阁公司无法就张家口至唐山铁路项目压覆长阁公司采矿权范围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的案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建设项目拟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先行与采矿权人达成《压矿补偿协议》,并经国土资源部审批后方可实施资源压覆。但是,由于北京铁路局与长阁公司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在确定长阁公司享有的采矿权予以补偿的范围前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而本案的审理工作也将围绕着矿产资源压覆及补偿范围的确定展开。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侵权纠纷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北京铁路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本案标的额高达两亿余元,故本案应当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长阁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长阁公司以北京铁路局铁路建设项目压覆其矿产资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北京铁路局给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是正确的。北京铁路局所称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因北京铁路局与长阁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北省辖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