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杨木栅子村。 法定代表人:樊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为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鑫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鑫丰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北京铁路局在修建张唐铁路过程中,压覆了鑫丰公司享有采矿权的区域,给鑫丰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北京铁路局赔偿损失201669385.88元。 一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款规定,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北省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该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铁路局提出异议所列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综上,北京铁路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铁路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因北京铁路局与鑫丰公司无法就张家口至唐山铁路项目压覆鑫丰公司采矿权范围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的案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建设项目拟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先行与采矿权人达成《压矿补偿协议》,并经国土资源部审批后方可实施资源压覆。但是,由于北京铁路局与鑫丰公司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在确定鑫丰公司享有的采矿权予以补偿的范围前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而本案的审理工作也将围绕着矿产资源压覆及补偿范围的确定展开。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侵权纠纷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北京铁路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本案标的额高达两亿余元,故本案应当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鑫丰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鑫丰公司以北京铁路局铁路建设项目压覆其矿产资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北京铁路局给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是正确的。北京铁路局所称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因北京铁路局与鑫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北省辖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