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39号502(交通饭店)。 法定代表人:苏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 负责人:游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琳鸣,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万特公司及案外人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兴津(委借)2013136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向万特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亿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借款发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3%,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95%,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金分20期偿还,每半年偿还1250万元。同日,万特公司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签订兴津(抵押)20131665号《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321-327号,新***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1041302093号。 2013年6月21日,万特公司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签订兴津(保证金)20131666号《保证金协议》,以保证金为讼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万特公司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签订兴津(质押)20131667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其名下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号、新***号圣奥商厦房地证津字第101021102133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自201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的全部租金收入对应的应收账款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847306000224271961。 2013年7月10日,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5亿元转入万特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万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如约偿还了前两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续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均未偿还。 2015年1月9日,兴业银行以万特公司、苏守信、吴兰香、方兴溪、翁欠迪为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万特公司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25亿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止的贷款利息5594746.96元(含复利、罚息),以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兴津(委借)2013136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二、万特公司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号、新***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上述抵押物转让、拍卖、变卖、折价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万特公司以其所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号、新***号圣奥商厦201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的全部租金收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苏守信、吴兰香、方兴溪、翁欠迪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审诉讼中,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申请撤回对苏守信、吴兰香、方兴溪、翁欠迪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万特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金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发放了2.5亿元借款,万特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前两期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也未依约承担质押担保及抵押担保责任。万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万特公司偿还剩余本金2.25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就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及质押担保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万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人民币2.25亿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5594746.96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万特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321-327号、新239-243号房地产(房地证津字第10102110213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万特公司以其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321-327号、新239-243号圣奥商厦201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的全部租金收入)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特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兴业银行天津分行预交,不再退还,由万特公司在执行中给付兴业银行天津分行。 万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银行可以计收复利,但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只能参考适用。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若在计收罚息的基础上又计收复利,实际上是对出借人给予双倍损失补偿,无异于对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未按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计付罚息后不应再计收复利。二、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数额有误。原审法院判决万特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人民币2.25亿元本金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5594746.96元,但即使在应支付罚息和复利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自2014年6月22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3125715元,其余利息2469031.96元不应当支持。综上,万特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5594746.9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的判决,依法改判利息数额为3125715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