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1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罗滨。 上诉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晋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