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65号 委托代理人:曾雄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家斌,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力术,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关国明,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区区长。 一审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广新与被申请人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桂行申字第1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吴广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吴广新申请再审称:一、拆迁许可证颁发无效;二、拆迁人光都公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程序和内容违法、乘人之危,故应无效;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变更赔偿方式是错误的。依据无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争议房屋及附属物损失等与行政赔偿“损益相补”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房屋附属物损失计算的证据采信有误,认定拆迁造成的损失属于拆迁补偿范围应由光都公司补偿错误。因此,请求本院撤销(2014)桂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光都公司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效力及光都公司的拆迁主体资格问题。光都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取得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其项目工程建设实施拆迁,再审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位于光都公司持有的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故光都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主体。关于拆迁许可证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与光都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2007年3月29日,拆迁人光都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吴广新(乙方)就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产权调换的砖木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06.1平方米,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房屋产权,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133486元。该协议还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偿补助费用与甲方补偿的货币双方已实现一次性全部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乙方无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之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由此,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等财产已得到补偿,其不能就已经获得补偿的同一物权再次主张权利。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三、关于一审法院不允许再审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妥当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行为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变更实质上主要是诉请数额上的变化,而诉请数额的增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外,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又因为北海市规划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也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对北海市规划局的诉求,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再审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对其实体权利并无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房屋损失在其与光都公司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得到了实际补偿,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公正性,一审法院的裁判并无不当。 四、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证据采信问题。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对拆迁造成的物品损失提出过赔偿请求,但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可以提供。后又在二审中提出增加赔偿生活用品、电表、水表等损失3000元的诉求,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予准许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该处理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吴广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广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