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吉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良,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北京大学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领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座4-050。 法定代表人:张霄静,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领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