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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霞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霞。 委托代理人孙宝岩,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霞。

委托代理人孙宝岩,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求发,代省长。

再审申请人刘文霞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文霞申请再审称:因辽宁省教育厅没有依法履行对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校的安全事项检查的法定职责,刘文霞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政府以告知书形式书面答复刘文霞,认为其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政府的告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仅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应当判决撤销。辽宁省教育厅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辽宁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应当注意的是,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对辖区内所有管理对象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没有人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权益受到侵害,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属于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未按《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规定,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事项的检查监督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辖区所有学校学生生命健康安全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刘文霞的儿子董权铭作为沈阳大学学生,与其他学生受到的不利影响并无区别。董权铭在学校被害身亡,并非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而是董权铭的同学王尔聪的犯罪行为所致,属于不履责行为的反射利益。因此,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辽宁省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行为认定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仅告知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判决撤销。本院认为,辽宁省政府对刘文霞复议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未引用决定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条文,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存在复议决定法律文书形式上不完善问题。但是,该答复所载内容已经能够清楚明确地表明复议机关认为刘文霞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意见,撤销该答复缺乏法律根据,也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判决驳回刘文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存在的形式问题,辽宁省政府在今后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完善。

综上,刘文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二十九条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定期对下列学校安全事项进行检查:

(一)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教育的开展情况;

(三)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

(四)学生食品卫生状况;

(五)消防安全情况;

(六)车辆安全使用情况;

(七)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

(八)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容留未成年人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