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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录、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刘德录、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德录。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德录。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6号。

负责人:王飞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天利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北翼社区18组。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凡钧。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德录因与被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双鸭山天利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李桂芝、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孟凡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德录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并改判刘德录不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营口银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营口银行与天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信贷包括人民币借款和/或承兑汇票等信贷业务”,混淆了贷款业务与承兑汇票业务的性质,不但违规,而且违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营口银行明知天利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不足,竟然违反规定出具敞口汇票,在天利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亦继续履行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刘德录仅是为天利公司在营口银行的贷款担保,不是票据的保证人,汇票上亦无刘德录作为担保人的记载或粘单,刘德录不应承担因票据产生的后果。(二)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刘德录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该支队讯问孙延旺的三次笔录及询问徐英湛的笔录,以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鉴于原一、二审判决在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营口银行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刘德录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最高额信贷合同》是一份银行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内依法既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也可以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二、刘德录是《最高额信贷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是承兑汇票的担保人,其要对营口银行对天利公司承兑汇票的贷款债权向营口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营口银行出票、承兑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刘德录所言银行违法、违规操作。

被申请人孟凡钧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判决、裁定对事实和程序的认定同样有失公正,应予一并撤销;刘德录和孟凡钧都不是为《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的票据承兑进行保证,而是为其项下的人民币借款提供保证,二者的承诺因为没有人民币借款合同而没有成立。

被申请人天利公司、李桂芝、地丰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在审查中,刘德录提供了四份证据,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孙延旺的三次讯问笔录及对徐英湛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信贷合同》明确约定,天利公司向营口银行申请的最高额信贷包括人民币借款和/或承兑汇票等信贷业务,则营口银行在最高额信贷额度内,可以根据天利公司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双方是发生人民币借款业务还是承兑汇票业务以及各自业务所占用的信贷额度。该约定并不存在混淆贷款业务与承兑汇票业务之情形。刘德录虽主张《最高额信贷合同》中关于“最高额信贷包括人民币借款和/或承兑汇票等信贷业务”的约定违规、违法,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天利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后,营口银行同意为天利公司承兑票面金额为8000万元的汇票,符合营口银行与天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至于天利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在银行账户上备足当期应支付的汇票票款,属天利公司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守约方营口银行按约主张权利。在营口银行实际支付汇票兑付款后,即已依法享有其为天利公司垫付款项的债权。刘德录为营口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其自愿为营口银行对天利公司依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营口银行因承兑汇票而对天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天利公司没有按期向营口银行支付承兑汇票票款之情形下,刘德录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德录以其未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相关事项为由请求免责,但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是为营口银行对天利公司的债权而非对债权的具体实现支付方式提供担保,营口银行为天利公司开具汇票是对天利公司形成债权的具体方式,刘德录虽非汇票保证人,亦应当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请求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刘德录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孙延旺的三次讯问笔录及对徐英湛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结合本案情形,因营口银行为天利公司垫付承兑汇票票款而对天利公司享有债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义务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要件已经具备,且对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评判并不能替代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与判断,故刘德录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刘德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德录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