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9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唐祯兴。 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连荣。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存,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义,绥中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博,绥中县政府法制办副科长。 申诉人唐祯兴因诉被申诉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中县政府)、辽宁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戴河管委会)行政强制措施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唐祯兴申诉称:1、二审判决遗漏责任主体。东戴河管委会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在本案执法中有该区综合执法局和公安局人员参与,侵权行为发生在其管辖区域,二审法院判决遗漏东戴河管委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2、二审对被申诉人行政违法范围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人请求认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对海域养殖和港内库区物资、设备及设施实施违法的强制措施。二审认定未对养殖海域采取强制措施,无证据支持。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设在新民港内库区存放的养殖物资、设备及设施违法强制,是为禁止申诉人进行海域养殖而采取的辅助措施。3、二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人提出赔偿5000万元主张,主要分为投资和养殖两大类损失。投资损失包括:转让海域、养殖物资、养殖用船、养殖用车及机器、燃油费、简易房及库房、养殖种苗等;养殖损失包括海参、海蛎、海虹等。二审在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仅对申请人的浮力球作出3万元赔偿无根据。请求:撤销辽宁省高院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判令二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5000万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绥中县政府辩称:1、唐祯兴的海域使用权已经终止,其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否则,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拆除。2、绥中县政府依法发布《绥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洋区划的通知》(下称《通告》),要求“在东戴河新区深海旅游岸段从事海上筏式养殖的养殖户从即日起立即停止海上生产作业活动,无证非法从事海上筏式养殖生产的要无条件清除原海域内的所有养殖生产设施”,唐祯兴主张的海域分布在《通告》所列范围内,在其知晓《通告》的情况下,对此置之不理,应自担损失风险。3、唐祯兴申诉内容大多不实,无证据支持。原判并无遗漏责任主体,东戴河管委会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唐祯兴主张赔偿5000万元损失与绥中县政府的强制措施无直接因果关系,绥中县政府的强制措施只是对申诉人堆放在岸边的浮力球造成部分破损。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东戴河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与绥中县政府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无论是绥中县政府、还是东戴河管委会,均没有提供证明其有权在港口库区内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的规定,适用于“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情形,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适用范围,均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绥中县政府或者东戴河管委会对港口库区内堆放物品享有强制搬移行政强制职权的法律根据。同时,在实施强制搬移行为前,绥中县政府或者东戴河管委会及其综合执法局、公安局也未向唐祯兴发送限期履行的书面催告通知书;在实施强制搬移行为过程中,亦未给予唐祯兴陈述、申辩的权利,强制搬移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搬移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针对唐祯兴的申诉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责任主体问题。东戴河管委会的前身是绥中滨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原为葫芦岛市政府的派出机构。2010年底,辽宁省政府决定绥中县实行省管县体制,并于2011年3月29日批准成立绥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绥中县政府管理。2012年更名为“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区公所、开发区管委会等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东戴河管委会是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隶属于绥中县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应当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其以自身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本案中,绥中县政府认可东戴河管委会及其综合执法局、公安局的强制搬移行为是受其委托所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绥中县政府委托东戴河管委会实施强制搬移,东戴河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委托的绥中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二审判决绥中县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唐祯兴主张二审遗漏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行政违法行为范围的认定问题。唐祯兴于2013年8月5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2013年5月26日上午绥中县政府实施的强制搬移行为违法,并赔偿海域投资、养殖损失5000万元。从其一审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唐祯兴一审所诉行政行为是2013年5月26日上午的强制搬移行为。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唐祯兴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认定事实,作出确认该强制搬移行为违法的判决,并不存在唐祯兴申诉中主张的二审判决对行政违法行为范围认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唐祯兴申诉中主张绥中县政府禁止其在转让获取的海域养殖行为违法,还主张诉讼过程中绥中县政府违法对其养殖物资实施了强迁造成其财产损失。因其在本案一审中未曾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当依法另诉,予以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