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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伯奎与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李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伯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663号。 法定代表人:王焰,该公司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伯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663号。

法定代表人:王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霞

再审申请人刘伯奎因与被申请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华东师大出版社)、李霞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伯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和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的作法不当。二、华东师大出版社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出版者受作者委托行使出版发行权,应当承担对作品来源合法性以及作品内容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作品出版发行,导致权利人的著作权受到损害的后果发生,应当与侵权作品的作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综上,刘伯奎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华东师大出版社辩称:一、本案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再审事由。刘伯奎所称“未经质证的证据”并未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亦未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定,未给刘伯奎带来任何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二、李霞在本案中已经向刘伯奎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刘伯奎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法律救济,其再行向华东师大出版社主张权利已无意义;三、华东师大出版社提交的情况说明、选题信息等材料内容真实,刘伯奎所称伪证之说无事实依据;四、刘伯奎所称“三审三校”与“合理注意义务”为等同概念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影响。此外,被诉侵权作品《“8”的深思》一文仅有420余字,属于合理使用。五、刘伯奎不享有本案作品的著作权,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刘伯奎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李霞辩称:一、《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并非在售书籍,李霞不存在应当知道该书及其作者刘伯奎的可能性,李霞使用的是云中书城网站上的内容。因此,李霞不具有侵害刘伯奎署名权的过错。二、赔礼道歉是对当事人人身权损害的救济方式,在李霞未侵害刘伯奎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三、刘伯奎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无权向华东师大出版社主张权利。四、李霞对涉案作品的使用系合理使用,未侵害刘伯奎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五、《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自2004年起就再未发行,刘伯奎并无损失,也无权要求李霞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刘伯奎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刘伯奎向本院提交文字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伯奎在与案外人进行和解的过程中,案外人承认其对刘伯奎“滥竽充数”的案例进行了局部改写,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也谈‘滥竽充数’》一文是对案外人文字的抄袭,也就是转抄了刘伯奎的原创文字。该文字说明对“岳凯华本”(案外人作品)和刘伯奎《中学生口语交际》一书的文字表达进行了部分列举。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以及华东师大出版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刘伯奎认为,一审法院于庭审之后向其送达相关证据材料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证据本身亦欠缺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从程序上而言,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论最终是否予以采信,原则上都应当通过证据交换的方式给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在华东师大出版社于庭审之后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该证据向刘伯奎进行交换并要求其发表书面意见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东师大出版社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最终并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并非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由于上述证据未经一审、二审法院审查核实,故其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亦不再予以评述。其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刘伯奎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去除标点符号后,相同部分约为420字”的事实认定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该事实形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刘伯奎认为一审法院对字数的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但并未向一审、二审法院及本院就其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字数计算方法提供证据并明确相应的法律依据。此外,就刘伯奎所称各方当事人已经就侵权内容的字数形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本院注意到,在华东师大出版社及李霞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答辩状中,均明确认可一审、二审法院对字数问题作出的认定,并无证据显示各方当事人曾就该问题形成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同意见。而且,即使当事人曾经就该事实进行陈述,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有权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在刘伯奎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刘伯奎所提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及认定事实不清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华东师大出版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伯奎提出,华东师大出版社在被诉侵权作品的出版过程中,没有行使理应承担的“三审三校”义务,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包含被诉侵权作品《“8”的深思》一文的《演讲与口才教程》一书由华东师大出版社于2012年3月第一次出版,全书共计365千字。刘伯奎主张作为其权利基础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由华东师大出版社于1994年7月第一次出版。经查,《演讲与口才教程》一书中构成对刘伯奎主张权利作品著作权侵害的内容约420字。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作品在《演讲与口才教程》一书中所占比例较小,其与《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虽均由华东师大出版社出版,但二者出版时间相隔较长,刘伯奎亦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华东师大出版社与李霞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或者对李霞的侵权行为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华东师大出版社在本案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为由,对刘伯奎对华东师大出版社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未予支持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