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平,鞍山新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亚平,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大明,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伟,辽宁省辽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平因与被申请人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裁定再审;驳回郝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郝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平并不欠陈小丽钱,钱在刘平离开澳门之前已经还清。刘平为澳门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厅签署1300万港币借款单后,随即通知家人往自己的中信银行卡上汇款,分别收到家中汇款700万和600万人民币后,通过POS机提现,分六次给付陈小丽共计1300万港币,陈小丽给刘平出具了六张收条。2011年5月底,陈小丽将其手中持有的借款单与刘平持有的六张收条进行了交换。至此欠款之事已全部了结。在此之前,刘平于2011年2月16日遭遇郝伟等人威逼、恐吓,刘平为确保生命安全,按照郝伟的要求写了一张欠据,事实上该款郝伟并未给付。二、本案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链,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1.原判决认定刘平与郝伟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仅一张“欠据”为直接证据,而该“欠据”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出具的时间以及郝伟主张的形成原因、形成过程上均不符合大额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且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具有明显瑕疵,不足采信。2.原判决关于借贷当事人关系、借款方式、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借款缘由等有关基本事实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刘平给付郝伟的30万元是偿还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对30万元性质的认定,并没有明确、排他的证据,不具有说服力和信服力。4.郝伟不仅要提供直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款凭条,还必须提供其向刘平履行出借110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往来证据。而郝伟没有提供向刘平打款、转款的任何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供刘平委托其代为借款和指定他人收款的任何证据。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刘平一、二审提交的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郝伟、岳晓兰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虽经法庭质证且郝伟未提出异议,但未得到原判决认证,应视为新证据。且该两份笔录属于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郝伟自书效力和其他证人证言的效力。另外还有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个人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四、原审判决未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未客观公正地审核认定证据,明显偏袒郝伟。郝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已经向刘平支付,或者经刘平同意向第三人支付1105万元借款。对于大额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在证据审查上应持审慎态度,从多方面审查并从严掌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坚决杜绝以孤证定案,避免错误判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郝伟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刘平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刘平提出的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借款是郝伟给刘平提供担保,所以郝伟帮助刘平借钱还给陈小丽,刘平方给郝伟出具欠条,欠条出具的过程不存在胁迫情形。鞍山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是因故意伤害案件所作,所以郝伟在笔录中没有说澳门赌钱的事,张彪是陈小丽事实上的丈夫。关于30万元,如果是刑事案件赔偿金,刘平应和被害人协商而非和郝伟协商,30万元是刘平先期支付的欠款,因刘平不同意出具书面的还款协议,郝伟就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审查中,刘平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5日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10张,拟证明澳门黄金集团赌场只收现金,不办理银行刷卡业务;证据二为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7张,拟证明刘平去澳门前其名下储蓄存款达5100万元人民币,向他人借钱还账一说不成立;证据三为王殿苹证言一份,拟证明刘平从澳门返回之前已经偿还1300万元借款,案涉30万元是刑事案件和解赔偿金;证据四为个人转账凭证、定期存款利息单、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支付通知及邸燕证言一组,拟证明邸燕应刘平要求于2011年1月10日转账700万元至刘平银行卡;证据五为个人转账凭证、定期存款利息单、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支付通知及刘晓雪证言一组,拟证明刘晓雪应刘平要求于2011年1月13日转账600万元至刘平银行卡;证据六为王殿波证言一份,拟证明刘平受郝伟等人胁迫打借条,且2011年11月初吴承林受郝伟指使威胁过刘平,向刘平逼债。 本院认为,刘平于2011年1月因在澳门参与博彩娱乐,向澳门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1300万元港币借款单一张,此款需通过陈小丽进行偿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后该借款单原件转由刘平持有,该借款单所涉债权债务消灭,双方亦无争议。但该1300万元港币债务以何种方式偿还,刘平与郝伟陈述不相一致,在此情形下,需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己方主张。刘平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两组共16张、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刘莹、王殿苹、邸燕、刘晓雪证言及130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刘平银行卡的凭证为证,同时提供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7张以证明刘平具有偿还能力。综合审查上述证据,16张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为POS机消费凭证,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仅能证明刘平在澳门进行了消费而非提取现金,且即使如刘平所述是利用POS机提取现金,其也不能证明现金之流向;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邸燕、刘晓雪证言及130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刘平银行卡的凭证同样均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所涉现金之流向;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不足以否定刘平借钱之可能性;刘莹、王殿苹因与刘平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刘平主张其直接向陈小丽偿还了1300万港币,陈小丽向其出具了六张收条,但其一直不能提供此关键证据,已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郝伟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刘平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陈小丽、钱胜业、李洪海证言为证,其中的关键证据为刘平出具的欠条及陈小丽的证言。陈小丽称郝伟是刘平借款之担保人,其是收到郝伟代刘平偿还的1105万元人民币后,方将澳门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单返还刘平。陈小丽作为还款经手人,其对刘平还款方式的陈述较之其他人的证言有着更高的证明效力,故郝伟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因关键证据的存在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依上述证据作出判决,事实依据充分。刘平主张郝伟与岳晓兰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关于本案事实作出不一致的陈述,但其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