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际华森普利服装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延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边延林。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际华森普利服装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边延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普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森普利公司与浩源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第五条“利润分成”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且利润分成条款约定了保底利润外的利润双方平均分配,该约定并未违反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也没有损害浩源公司的利益。判断合同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评价和判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浩源公司应当按《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7994254.11元、支付经营利润198079.4元。森普利公司主张的经营利润198079.4元,是依据双方《合作结果说明》第二条确定合作期间三笔煤炭经营数量为19807.94吨,同时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每吨至少10元的利润”的约定,计算出来的。2.一、二审法院未将边延林打条子借款3982044.5元认定为边延林应偿还的债务是错误的,边延林个人借款的事实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合作结果说明》第一条第三项中明确边延林白条借款2464511.5元未入账,这充分说明边延林存在个人借款的事实。双方在《合作结果说明》中对未入账的2464511.5元进行了确认,对已入账的1517533元,因已入账未进一步表述,但结合边延林的26张借款条可以认定,边延林个人向申请人借款应为3982044.5元。26张借条中仅有10张借条写明了用途,合计金额3525781元。这10张借条中,第1、3、4项处理煤场事故的借款完全可以明确是边延林的个人借款。第5项借款即2011年12月-2012年5月边延林借款金额94万元,用于还购车贷款,是边延林借钱用于支付浩源公司买车款,借款用途与森普利公司的合作无任何关系。第6项借款用于支付租金是边延林借钱支付浩源公司的房租,不是支付合作租赁的房屋租金,也与合作无关。第7、8项借款是边延林借钱用于办事,现无证据证明是为合作办事,因此与合作无关。第9项是边延林借钱用于自己的浩源公司,与合作无关。第10项在一审判决中已认定为与合作无关。因此,有用途的10张借条其实与合作无关,应当为边延林个人借款,没有用途的16张借条,边延林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合作事宜,当然是边延林的个人借款。3.浩源公司应当归还森普利公司投资款。森普利公司与浩源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经营发生亏损,由浩源公司补足森普利公司。现合作经营已产生亏损,浩源公司弥补亏损后,投资款应恢复到投入时的800万元。浩源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第四条源于专款专用的约定,将合作资金挪作他用,森普利公司有权全额收回投资款项。4.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森普利公司与浩源公司共同承担合作亏损是错误的。森普利公司与浩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经营发生亏损,由浩源公司补足。因此,该亏损应由浩源公司单独承担。5.一、二审法院未判决边延林对浩源公司应返还的414.41万元中的3982044.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边延林出具借条向森普利公司借款3982044.5元属于边延林个人债务,边延林具有清偿义务,同时,该部分资金属于森普利公司投资的资金,原存在共管账户。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如果出现亏损,亏损森普利公司不承担,所以,该部分资金如果边延林无法清偿,则属于合作亏损的一部分,该3982044.5元应由边延林和浩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普利公司请求:1.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2.由浩源公司返还森普利公司投资款7994254.11元,支付森普利公司煤炭经营利润198079.4元;3.边延林对7994254.11元中的3982044.5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源公司和边延林承担。森普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是否有效。2.浩源公司应否返还森普利公司投资款7994254.11元并支付煤炭经营利润198079.4元。3.边延林应否对投资款项中的3982044.5元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是否有效。《解答》属于司法解释,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并无不当。依照《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本案中《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经营过程中,在扣除各种税及各种业务费(工资、食宿及车辆使用经费除外)后,乙方(注:即浩源公司)要保证甲方(注:即森普利公司)每吨煤至少10元的净利润,如经营的净利润小于10元或亏损,不足部分要由乙方补给甲方;如净利润空间大于20元,平均分配。”该条约定森普利公司只收取利润,不承担亏损,属于保底条款,应为无效。 关于浩源公司应否返还森普利公司投资款7994254.11元并支付煤炭经营利润198079.4元的问题。依据《合作结果说明》,本案中双方合作期限已满,只有三笔业务,且已经过结算,确认存在亏损385.59万元。森普利公司共投入资金为800万元,则剩余投资款为414.41万元,应当由浩源公司返还。因双方《合作协议》第五条保底条款约定无效,故森普利公司主张浩源公司支付经营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联营活动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在投资比例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述亏损应由双方平均负担,即各负担192.795万元。故,森普利公司要求浩源公司返还投资款7994254.11元并支付煤炭经营利润198079.4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