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美中德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陈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陈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旺都三街19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虹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蓓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威,北京市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镶黄旗美中德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格拉镇第一居民区。

法定代表人:赵虹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昶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美中德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该二公司均简称为美中德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就其规范目的而言,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金丰公司与美中德科公司在未取得采矿权许可的情况下,签订《油气资源合作勘探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并对案涉油气资源进行勘探、开采、销售和分成,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合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认定。金丰公司、美中德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合作合同》有效之前提下,如本案《合作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另外,对于美中德科公司暂扣金丰公司的油气销售分成款4592854.98元,美中德科公司是否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应否代缴以及代缴的数额,对于金丰公司主张的2011年12月的油气差价款35964.68元,美中德科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美中德科公司是否为金丰公司垫付过排污费、草原补偿费以及垫付的数额等问题,均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问题,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亦未查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55元、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美中德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92.28元,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