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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泉、吴永深与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补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深。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彦纪,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深。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彦纪,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凌,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璘,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音,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吴永泉、吴永深因诉被申请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海市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永泉、吴永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证据法律规范,没有调取其申请调取的涉案证据,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逻辑错误,导致错误推理政府在依法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方面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三、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的承包地而不需补偿安置,违反等价有偿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珠海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的裁决,仅涉及对补偿标准等问题的争议。吴永泉、吴永深作为外来代耕农,向市政府申请裁决的事项是享受分房安置待遇及获得相关征地补偿,实质是要求确定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具有享受补偿安置待遇的主体资格,而非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其申请裁决的争议不属于裁决的事项范围。二、享有征地安置和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人依法只能是被征土地的村民,申请人在被征地时尚未入户,不属于村民,没有被安置资格,无权获得安置补助费。三、珠海市政府已付清了1988年统征深井村土地的补偿款,青苗费已委托珠海市横琴民发股份合作公司全部支付给了深井村。此外,已经生效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33号、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永泉、吴永深与深井村虽然签订有承包合同,但并不能证明他们在深井村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有权主张青苗补偿及其他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吴永泉、吴永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珠海市政府珠府函(2013)373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吴永泉、吴永深等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的复函》(以下简称373号复函),该复函系珠海市政府针对申请人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申请书》而作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裁决的职责。上述规定虽未明确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资格问题是否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但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安置补偿资格,对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至关重要,因此,征地补偿裁决应对裁决申请人是否具有获得安置补偿的资格予以认定。

申请人向珠海市政府提交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申请书》,提出补偿青苗费等损失以及与横琴白沙栏24户代耕农享受同等待遇分配安置住房的请求,该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获得征地安置补偿,而非是对补偿标准的异议。就其补偿青苗费等损失的请求,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33号和第2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深井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在深井村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有权主张青苗补偿及其他损失,故对其主张的青苗补偿费、稻田经营损失费、安置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73号复函未对申请人是否具有安置补偿资格作出认定虽有瑕疵,但鉴于根据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申请人要求获得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故二审法院以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与其他代耕农享受同等待遇获得安置住房的请求,因不属于1988年统征深井村土地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法律关系的范围,373号复函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可另行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吴永泉、吴永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永泉、吴永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宏宇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