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深。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彦纪,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江凌,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璘,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音,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吴永泉、吴永深因诉被申请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海市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7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永泉、吴永深申请再审称:珠海市政府已确认申请人1985年依法承包深井村土地并且1988年国家统征深井村土地时未对申请人补偿安置的事实,但仍违法作出珠府函(2013)373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吴永泉、吴永深等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的复函》(以下简称373号复函);原审法院未认定373号复函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珠海市政府支付赔偿金2729615.4元给吴永泉,支付赔偿金2702615.4元给吴永深。 珠海市政府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珠海市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违法行为。而事实上,373号复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珠海市政府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申请人有关确认373号复函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并且申请人针对该行政判决的再审申请亦被我院驳回,珠海市政府373号复函不具有违法性,故其请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申请赔偿的法定要件,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吴永泉、吴永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永泉、吴永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宏宇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