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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顺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顺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顺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石化路6号银苑小区7栋4号。 法定代表人:任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石化路6号银苑小区7栋4号。

法定代表人:任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节,广东和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乾海,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海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做出的(2014)桂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顺天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确认的工程款5530万元中不包括消防工程款175余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纠纷的起因就是《补充协议》确认的已付款总额4610万元中少计入了已付的消防工程款175余万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北海顺天泰大厦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但双方结算工程款一直是将二者整体结算。无论是广西一建单方报送的结算造价6500余万元,还是武汉市江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均已将175余万元消防工程款包含在工程总结算款当中。《补充协议》是顺天泰公司与广西一建为完成工程总结算而在《造价咨询报告》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中确认的5530万元是双方放弃尚存争议的五项内容后,就其余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协商一致得出的最终结算价。因消防工程不属于尚存争议的五项内容之一,显然被包含在了《补充协议》确认的5530万元工程款之中。《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在文字上单独提及消防工程,但因消防工程作为北海顺天泰大厦3号楼(以下简称3号楼)工程的一部分,则为3号楼工程总结算而签订的《补充协议》理应包含消防工程。此外,广西一建向顺天泰公司的回函中关于“我方工程项目责任人也对江汇公司的审核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核减部分进行核对”、“我公司愿意与贵公司一起对3号楼工程结算、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重新进行核对,如确实包含了消防工程价款,则予以扣减”、“假设贵公司所说的消防安装工程价已包含在补充协议结算总额内”的表述,充分证明《补充协议》是以《造价咨询报告》为基础达成的协议,且顺天泰公司确认如果结算总额中包含了消防工程款,则同意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款中扣减。因此,二审判决关于5530万元工程款中不包含175余万元消防工程款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支持广西一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并判令顺天泰公司按月息2%支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广西一建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顺天泰公司要求扣减消防工程款的联系函后,回函同意若有此款项则予以扣减。此后,顺天泰公司多次去函承诺在双方确认扣减消防工程款后即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广西一建原因始终没有确认核减,因此不应就消防工程款170.401877万元计取逾期付款利息。扣除该消防工程款后顺天泰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83余万元,因广西一建始终未与顺天泰公司确认更正《补充协议》,也没有履行约定的请款手续,该83余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补充协议》约定月息2%,即年息24%,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在广西一建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最高只能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广西一建陈述意见称:(一)顺天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此外,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2012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顺天泰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即使《补充协议》第二条存在可撤销情形,顺天泰公司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二)《补充协议》确定顺天泰公司尚欠的920万元工程款中不包含顺天泰公司已支付的170余万元消防工程款。1.《补充协议》前言部分已写明其范围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将双方另行签订的《北海顺天泰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列入《补充协议》的范畴,最终确认的5530万元总结算额也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范畴,根本没有将消防工程合同款纳入顺天泰公司欠款范围;2.《补充协议》并没有提及或注明以江汇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基础,广西一建在与顺天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收到过江汇公司全套结算审核书,而是在一审庭审时才看到;3.《补充协议》确定的5530万元工程总结算额是双方经过长达半年的数十轮谈判后,放弃结算中的所有分歧才达成的结果,广西一建为此已作出了很大让步,5530万元总结算额以及顺天泰公司至签订该协议时尚欠广西一建920万元的数额,是经过双方反复谈判、核对、协调后确定的,不存在顺天泰公司误将消防工程款计入工程总结算额的情况;4.谈判期间,顺天泰公司这一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部门、法务部门、工程管理部门的人员都悉数参加,没有理由不清楚消防工程款已经支付的情节;5.广西一建的回函只是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而礼节性地同意实事求是地进行核对,并就漏算部分主张要计算,且核对结果必须经过双方确认,再根据核对后的金额重新调整结算金额。在双方没有对核减部分重新核对,也没有调整总结算金额的情况下,表明双方没有重新达成协议,顺天泰公司单方要求变更《补充协议》、减少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月2%计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顺天泰公司在一审时也没有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要求法院予以降低。因此,应当驳回顺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