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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传远,山东保君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传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照阳,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