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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正中广矿业有限公司与林沐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沐泽。 委托代理人:杨浩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正中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902室(德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沐泽。

委托代理人:杨浩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中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9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宏,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碧天,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沐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正中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林沐泽的委托代理人杨浩然,被上诉人中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宏、刘碧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中广公司诉林沐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林沐泽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由“甲方(林沐泽)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林沐泽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8栋1单元301号,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广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之一是解除案涉《收购框架协议》、《股权收购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框架协议》及《股权收购协议书》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为林沐泽和建平县沐泽铁矿(以下简称沐泽铁矿),地址记载为“辽宁省建平县青峰山乡建昌沟村独分子沟组”。而林沐泽作为甲方、中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广公司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林沐泽提供的两份《暂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和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中广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6月,均不在上述《暂住证》的有效期内。《居住证明》记载此证明是用于公司投资调查需要,且该证据亦不具备林沐泽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证明效力。综上,林沐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沐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林沐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对甲方主体和地址的认定错误。本案合同主体甲方是林沐泽而非沐泽铁矿,林沐泽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与沐泽铁矿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青峰山乡建昌沟村独分子沟组”无关。二、原审裁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中广公司可以选择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履行《收购框架协议》和《股权收购协议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建立在上述两份协议得以履行的基础之上,且从权利义务发生的先后顺序、实际履行状况及独立性来说是从合同,应当依照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三、原审裁定错误认定《居住证明》及《暂住证》证明的事实。虽然《居住证明》记载此证明是用于公司投资调查需要,但是原审法院不能据此否认林沐泽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事实。两份《暂住证》证明林沐泽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和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居住在北京,可知林沐泽已经离开原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事实清楚。

中广公司答辩称:本案《收购框架协议》和《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的甲方地址均记载为辽宁省,林沐泽的户籍地及三份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林沐泽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广公司诉林沐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声明其住所地是辽宁省朝阳市,其自认事实无需举证。本案依法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对林沐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期间,林沐泽提交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北京银行出具的燃气IC卡充值费发票一份及燃气用量明细、北京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卡表电费发票一份及用电量明细、北京市朝阳区星河实验小学林和源学生卡复印件一份、北京市朝阳区星河湾德福双语幼儿园出具的林和菲在读证明一份、林沐泽、林和源、林和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沈阳军区锦州房管分局八一物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通信服务费发票一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及发票一宗,拟证明林沐泽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其已长期不在辽宁省居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收购框架协议》和《股权收购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为林沐泽、建平县沐泽铁矿,地址为“辽宁省建平县青峰山乡建昌沟村独分子沟组”,那么中广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对甲方住所地的合理认知即为辽宁省建平县,此认知亦是当事人达成管辖合意的基础。案涉协议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此处的“甲方所在地”应以协议中注明的甲方住所地即辽宁省建平县为准。无论林沐泽的经常居住地与其是否一致,均应以辽宁省建平县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方能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约定管辖的合意。故林沐泽上诉时提交的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林沐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范向阳

审 判 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