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桂琛。 再审申请人崔桂琛因诉白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白城市拆迁办)、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白城市住建局)、白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城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吉行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崔桂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适格原告身份;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在申请理由中充分说明了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白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和(2015)吉行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依法对申请人的诉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崔桂琛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判令白城市拆迁办按照白政法(2006)9号文件规定的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楼建设标准给付安置补偿损失、维修基金、工本费等3万元;二是判令白城市住建局和白城市政府承担监管不利的连带责任;三是判令三行政机关连带给付因上访、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崔桂琛的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侵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结合本案事实,崔桂琛系因与吉林省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引发争议,在该争议业经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崔桂琛又以本案三行政机关为被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起诉时崔桂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且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亦不能证明上述行政赔偿请求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二审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崔桂琛认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这是申请人对本案诉讼性质的错误理解。本案并非普通行政诉讼案件,而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必须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因此,崔桂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桂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桂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