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君合信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希格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润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控股)、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北京君合信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中国希格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青岛润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辖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磊控股因与天燕公司、君合公司、希格玛公司和润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以四被告未依《投资项目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为由,于2012年7月3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天燕公司、君合公司退还宏磊控股股权转让款等人民币78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天燕公司、君合公司支付违约金4545.4192万元;三、希格玛公司、润盈公司对上述还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天燕公司、君合公司、希格玛公司、润盈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讼争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也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投资项目解除协议》第五条对管辖权之约定;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投资项目解除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各方因该协议产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磊控股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受理本案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天燕公司、君合公司、希格玛公司、润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天燕公司、君合公司、希格玛公司、润盈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本案要求天燕公司、君合公司、希格玛公司和润盈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转让费,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北京的法院管辖;二、协议管辖的约定法院必须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且双方约定的“原告所在地”不具有唯一性,不同于“原告住所地”,故管辖协议无效;三、天燕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的对价支付与交割协议》及《投资项目解除协议》无效。因该案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基于同一事实,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二、合同各方为解除上述两份转让协议,达成了《投资项目解除协议》,并约定合同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天燕公司将本案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就涉诉协议的效力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两案已形成管辖争议,该院就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将两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驳回北京天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君合信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希格玛有限公司、青岛润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燕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本案应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本案指定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经审理和质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否定了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实体诉求;最高法院不可能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按二审程序审理本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个终审裁定直接否定了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体诉求,未经审判就做出了对申请人不利的认定,可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存在地方保护问题。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因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宏磊控股诉天燕公司、君合公司、希格玛公司、润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天燕公司诉宏磊控股、君合公司、希格玛公司、润盈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形成管辖权争议,两地法院曾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以(2012)民立他第60号指定管辖通知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案。该指定管辖通知系本院依职权作出,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将本案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合并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合并之后的案件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