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宏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南关路A1号 法定代表人苏贵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宏坤因诉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常宏坤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是申请人申请的绝大多数政府信息的制作者或保存者,即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详细而具体,与自己的工资收入及工作环境等切身利益具有密切相关性。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多为被申请人应该主动公开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二审认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完全不是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项“申请人对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等非常设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以设立非常设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被申请人应当保存并负责公开由其组建的临时机构“义县债务核查认定联合工作组”所形成的政府信息。二审判决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被告于裁判文书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符,违背行政效率原则。3、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完整、准确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未对申请人201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合并审理,违反高效便民原则;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收取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就申请人要求返还一审中收取邮寄费用1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裁判。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义县政府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一部分涉及到义县七里河子镇卫生院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另一部分属于其他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2、原审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并无不当。3、常宏坤称一审判决内容不确定,缺乏可执行性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要求,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关于常宏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3项信息一一作出明确答复,并于4月2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处。因此,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判决书中规定的时限完整、准确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宏坤向义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义县政府仅口头回复,未作书面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义县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对常宏坤的政府信息申请予以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常宏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问题。原审认定事实并未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否应当包含义县政府、常宏坤与所申请政府信息是否具有“三需要”的利害关系等内容。因此,常宏坤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根据。至于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关于“常宏坤23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绝大部分申请以提问方式表述,申请内容不明确,未能说明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是否因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阐述,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阐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还认为,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常宏坤将23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罗列于一张申请书中,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每个项目下又设有多个问题,造成义县政府既不能如需提供政府信息,又难以一一指明哪些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那些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内容;哪些申请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哪些申请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常宏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严重违背了“一事一申请”原则,义县政府可以要求常宏坤对其申请事项加以调整,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的要求重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义县政府对常宏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口头答复不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义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常宏坤作出书面答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问题。常宏坤认为,其申请义县政府公开“义县债务核查认定联合工作组”所形成的政府信息,义县政府应当是公开义务机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说理中的相关表述,只是对义县政府在口头答复时观点的重复,并非对政府观点的肯定。相反,二审判决认为,义县政府以此为由口头答复申请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常宏坤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是对二审判决相关内容的错误理解。常宏坤还认为原审判决义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认为,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限定期限的具体时间,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原审考虑常宏坤一次向义县政府申请23项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期限可以在15日基础上再延长15日的规定,判决义县政府30日内作出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