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2号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宝田。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孙宝田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孙宝田申请再审称:2000年1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对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靠山村31户农民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后,《城市晚报》、《四平日报》进行报道严重失实,侵害其合法权益。吉林省新闻局对此事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其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孙保田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认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这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对其诉吉林日报社侵害其名誉权的民事诉讼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但民事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宝田诉《四平日报》社和《城市晚报》上级主管单位吉林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在此之后,孙宝田就该事项又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履行职责,责令《城市晚报》、《四平日报》予以更正、公开道歉,属于就同一事项对司法裁判不服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重复处理。对此,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孙保田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被诉《关于孙保田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对孙宝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宝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孙宝田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宝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