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物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北大物业公司与政泉公司签署《购房协议书》,约定政泉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楼的90套公寓出让给北大物业公司,房款总价9亿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北大物业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亿元,然而,政泉公司未按照《购房协议书》约定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也始终未能履行交房和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解除《购房协议书》;二、政泉公司返还购房款9亿元;三、政泉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已付房款9亿元的0.03%/日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至;截至2014年12月4日,违约金暂计为9261万元人民币)。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9.9261亿元;四、政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政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北大物业公司在起诉之前,曾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且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本案标的为9个亿,不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政泉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而该案涉及的不动产也在北京市朝阳区,依照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北大物业公司起诉政泉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造成其一定的损失,起诉的标的额为9.9261亿元人民币。故北大物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政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政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政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政泉公司与北大物业公司并未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存在违反该“从未签订的合同”有关约定的情形。因本案立案时,北大物业公司首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诉讼标的为9亿余元,涉及的不动产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大物业公司答辩称: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双方是否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是确定管辖时需要审查的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政泉公司作为甲方,与北大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了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317号楼公寓事宜。《购房协议书》第十条同时约定,“因签署或履行本协议引发的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公寓房产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北大物业公司起诉标的额超过9亿元,且公寓房产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政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但是,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北大物业公司主张政泉公司未履行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义务,而政泉公司上诉亦主张未与政泉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故一审裁定认为北大物业公司起诉政泉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北大物业公司与政泉公司是否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且不影响本案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政泉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诉前保全法院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