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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命令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兰,该公司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6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代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代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发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州区政府)、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公司)收回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作出的(2013)辽行终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忠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为“轧钢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债的行为无效”是错误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大经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确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该裁定为生效裁定,辽宁高院以行政裁定否定民事(执行)裁定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2、二审裁定认为“终结轧钢厂破产还债程序的民事裁定生效时,金州支行对轧钢厂的债权已经消失,不存在金州支行再将债权转让给忠发公司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案涉土地使用权在破产前已经依(1997)大经执字第747号裁定以物抵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自(1997)大经执字第747号裁定生效之日已经属于工行金州支行所有,不在破产财产之列。该抵债行为不因破产失去效力,工行金州支行有权要求对方全面履行抵债裁定,也有权将该请求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忠发公司受让债权(含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金州区政府将已经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单方收回,违背了生效的抵债裁定,该行为违法。3、忠发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忠发公司系受让工行金州支行的债权而取得申请执行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忠发公司合法受让权利,成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忠发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起诉金州区政府,辽宁高院二审裁定以涉案收回及出让国有划拨土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维持一审驳回忠发公司起诉。忠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又以忠发公司与涉案行政行为无法律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忠发公司起诉。同一法院自相矛盾的结论,导致忠发公司合法权益无法通过行政和民事法律途径实现救济。综上,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3)辽行终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1200万元。

金州区政府、大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案件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忠发公司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工行金州支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大连)的债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大执审字第50号执行裁定,确认了忠发公司的债权人资格和债权的性质与范围。该裁定明确:2006年6月30日华融大连与工行金州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华融大连受让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大经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性质为普通金钱给付之债,并不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华融大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盟公司),利盟公司再转让给忠发公司。作为经多次转让取得相应债权的受让人,忠发公司当然也只是取得华融大连从工行金州支行取得的普通金钱给付之债权,不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既然忠发公司取得的债权不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金州区政府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作出的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大显公司的行为,也就不会对忠发公司受让取得的债权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忠发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忠发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忠发公司主张,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25日作出的(1997)大经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工行金州支行自裁定生效之日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华融公司受让工行金州支行债权,忠发公司从华融大连、利盟公司通过再次转让,受让取得的相应债权,当然也包括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忠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1997)大经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并非是一个明确的以地抵债的裁定。该裁定结果表述:“依法将被执行人大连第三轧钢厂所有的,座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洪家屯2号的土地使用权变卖归工商银行大连市金州支行所有,以第三轧钢厂西围墙向东按地价以相应土地面积足额抵偿其所欠全部债务。”这里的“变卖归工商银行大连市金州支行所有”还需要有一个变卖程序、“相应土地面积足额抵偿”究竟是以多大土地面积予以抵偿非经后续评估并划定相应的土地界限,裁定本身并不能得到直接执行。第二,根据(2009)大执审字第50号执行裁定的表述,(1997)大经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实际并未得到落实。因此,华融大连取得的债权仅为(1997)大经执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不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第三,如果工行金州支行已经通过以地抵债民事裁定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只需要变卖土地取得相应价款即可以实现其债权,也就无需转让(1997)大经执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鉴于此,忠发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忠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原审裁定以行政裁定否定民事裁定的效力错误。本院认为,因民事裁定确认的债权并不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忠发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忠发公司对金州区政府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二审裁定指引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又以其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导致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救济。本院认为,民事裁定指引忠发公司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前提也是依法获得救济。本案中因忠发公司受让的债权并不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与金州区政府收回并出让土地的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适格原告资格,因此,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驳回其起诉,与民事裁定并不冲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