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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俊山、陈赞涛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四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勾俊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勾俊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四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陈赞涛。

再审申请人勾俊山因与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青海四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诚公司)、一审原告陈赞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勾俊山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违反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将既无诉讼主张又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陈赞涛的权益并案审理,作出超诉讼请求的实体裁判。2.二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混乱。首先,二审判决将案外人陈赞涛既作原告又作为证人,身份混乱;其次,中煤三建的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作为上诉人主体的印章与案涉多份证据材料所使用的签章不是同一枚,应以双方签约认定的签章主体作为当事人。3.二审采用虚假不法证据枉法裁判,并违反程序规定,将不应作为新证据的证据在二审中采纳,导致对工程款多处扣减错误,重复计算。勾俊山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补充提交了27项证据,以此证明二审判决扣除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所给付工程款7569600元中有六笔错误。勾俊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煤三建提交意见称:1.对于陈赞涛的诉讼地位,勾俊山在一审时已明确陈赞涛是门旦峡工程的合伙人,对其主张的标的享有一定份额,对于法院的追加行为,勾俊山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也不存在主体混乱;二审并未对二人之间合伙分配进行任何实体处理,不存在越权裁判。2.四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各类凭证及勾俊山、陈赞涛签字的收款凭证,以及石油公司、钢材公司、水泥公司、银行等多主体的参与,不可能存在伪造,也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情形。3.不存在款项计算错误的情形。请求驳回勾俊山的再审申请。

四诚公司意见与中煤三建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2.二审判决所列当事人主体是否正确;3.二审判决采纳新证据认定中煤三建与四诚公司应支付款项数额是否正确。

loz一loz关于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勾俊山与陈赞涛系合伙关系,二人在本案中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勾俊山的申请,将陈赞涛追加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陈赞涛虽未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由于陈赞涛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其不参加诉讼的行为仅能表明其放弃了本案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二审法院将陈赞涛的实体权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并降低人民法院诉讼成本,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中煤三建和四诚公司共同向勾俊山、陈赞涛支付工程款1655189元并无不当。勾俊山关于本案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loz二loz关于二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的问题。勾俊山认为二审判决既将案外人陈赞涛作为原告,又将其作为证人,身份混乱。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陈赞涛系在一审程序中根据勾俊山的申请,由一审法院追加进入诉讼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其不属案外人。在二审程序中,由于上诉人中煤三建及四诚公司未将陈赞涛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陈赞涛按照一审诉讼地位列为一审原告并无不当。“一审原告”的诉讼地位与一审中的诉讼主体“原告”并不等同,不应予以混淆,勾俊山主张二审判决将陈赞涛作为“原告”是其理解有误;其次,人民法院有权采纳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陈赞涛属本案当事人之一,其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递交相关材料、进行陈述属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采纳其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采纳了陈赞涛提交的书面材料内容并不等于陈赞涛的身份就是本案的证人,二者不应混淆。因此,本案二审程序中不存在将陈赞涛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证人的情形。关于中煤三建作为上诉主体的印鉴与诉讼中多份材料中所使用的印鉴不一致的问题,中煤三建已经专门就此向二审法院作出了说明,表明中煤三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使用的印鉴其均予以认可。既然中煤三建对自身使用的多枚印鉴没有异议,便不影响中煤三建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本案二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正确。

loz三loz关于二审法院采纳新证据认定中煤三建及四诚公司应支付款项数额的问题。经审查,勾俊山在二审中未提交关于甲供材料部分的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书中亦未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仅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向本院寄送了多份证据材料,欲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甲供材料部分的判决内容,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审查。二审法院经审核,将一审法院未采纳的《项目结算书》、《门旦峡矿区主干道和河道治理工程核算表》以及二审期间中煤三建、四诚公司提交的关于甲供材料的补充证据等,根据证据规则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中煤三建、四诚公司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认定尚欠工程款为1655189元符合本案实际。勾俊山主张二审法院滥用证据确认权,系枉法裁判等申请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勾俊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勾俊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